(2013)平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郭家店镇。2000年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于2012年9月2日6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某旅店内,趁其网友刘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床头包内的人民币3450元和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赛博牌手机一部。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关机关侦查,被告人卜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3]2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告人卜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三百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郭薇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