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亚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常州市辉腾塑胶有限公司,常州市麦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周亚辉,莫少波,王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1749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波、谢竹君,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中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辉腾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亚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麦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少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亚辉,男,1958年8月28日生。被告莫少波,男,1961年11月18日生。被告王丽萍,女,1965年5月2日生。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常州中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常州市辉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常州市麦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浪公司)、周亚辉、莫少波、王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辉腾公司、麦浪公司、周亚辉、莫少波、王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3年2月8日,中盛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定中盛公司向江南银行借款人民币95万元,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利息结算、逾期利率计算等内容。同日,江南银行与麦浪公司、辉腾公司、周亚辉、莫少波、王丽萍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麦浪公司、辉腾公司、周亚辉、莫少波、王丽萍为中盛公司的借款向江南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的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于同日向中盛公司发放了借款95万元,但中盛公司在还款之日前仅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2013年8月8日,中盛公司尚欠江南银行本金948669.62元、利息2074.21元,保证人辉腾公司、麦浪公司、周亚辉、莫少波、王丽萍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江南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8669.62元,拖欠利息2074.21元,实现债权费用28368元,共计979112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8日,主张至实际偿付所有本息之日止)。2、辉腾公司、麦浪公司、周亚辉、莫少波、王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盛公司、辉腾公司、麦浪公司、周亚辉、莫少波、王丽萍负担。在审理中,江南银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实现债权费用明确为律师代理费。被告中盛公司、辉腾公司、麦浪公司、周亚辉、莫少波、王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中盛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盛公司向江南银行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5014‰,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中盛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江南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中盛公司违约导致诉讼,江南银行为实现��权所指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均由中盛公司负担。同日,麦浪公司、周亚辉、莫少波、王丽萍与江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辉腾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麦浪公司、周亚辉、莫少波、王丽萍、辉腾公司对中盛公司上述与江南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南银行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于同日将95万元借给中盛公司。因中盛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到2013年8月8日止,中盛公司欠江南银行借款本金948669.62元,利息2074.21元,经江南银行催要,中盛公司未能归还,保证人辉腾公司、麦浪公司、周亚辉、莫少波、王丽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江南银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江南银行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该所曹波律师代理江南银行与中盛公司、辉腾公司、麦浪公司、周亚辉、莫少波、王丽萍在本院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常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28368元。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后,江南银行支付了代理费。上述事实有江南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中盛公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辉腾公司、麦浪公司、周亚辉、莫少波、王丽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约履行。中盛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至起诉时借款已经全部到期,中盛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辉腾公司、麦浪公司、周亚辉、莫少波、王丽萍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江南银行提出的要求中盛公��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辉腾公司、麦浪公司、周亚辉、莫少波、王丽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盛公司、辉腾公司、麦浪公司、周亚辉、莫少波、王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中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借款本金948669.62元及至2013年8月8日止的利息2074.21元,从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8368元。二、常州市辉腾塑胶有限��司、常州市麦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周亚辉、莫少波、王丽萍对常州中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7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96元,由常州中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常州市辉腾塑胶有限公司、常州市麦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周亚辉、莫少波、王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