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健夫与被告江深源、江炎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健夫,江深源,江炎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江健夫,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江深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江炎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壮族。原告江健夫与被告江深源、江炎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健夫,被告江深源、江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健夫诉称,2009年1月28日21时,原告从蒙圩车站由桂平往贵港方向步行回家,至304线蒙圩加油站路段时,在右边人行道被被告江深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背后撞倒,造成原告与被告江深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江深源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医院做了相应的检查、治疗后,被送回本村治疗。由于原告伤势太重不能及时进行报案,直到2009年6月13日才向交警报案。交警部门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09年12月12日经蒙圩镇司法所处理。2011年7月12日经桂平法院审理,2012年8月25日法院作出(2011)浔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6月22日原告又到贵港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的经济损失尚有:1、医疗费2118.7元;2、误工费63908元(52元/天×1229天);3、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4、护理费260元(52元/天×5天)5、交通费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7555.7元。被告一直不主动给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各种损失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67555.7元。被告江深源、江炎源共同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就去治疗,原告也不接受被告带其去医疗,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如果原告接受被告带其去医疗的就不会产生这些误工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后期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否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4时12分,原告江健夫到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龙中队报案,称其被同村的人开摩托车撞伤。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09年1月28日21时,被告江深源驾驶属被告江炎源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线蒙圩加油站路段时,摩托车碰到行人江健夫后侧倒,造成江健夫、江深源两人受伤。由于双方未及时报案,且撤离现场,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江健夫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此后,江健夫多次在桂平市人民医院、桂平市中医医院、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江健夫曾于2011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江深源、江炎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浔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深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健夫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江健夫的经济损失由江深源承担全额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江炎源应与江深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江深源、江炎源应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867.9元给江健夫。2012年6月22日江健夫又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898.7元,包括:1、医疗费21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3、护理费260元(52元/天×5天);4、误工费260元(52元/天×5天);5、交通费60元。另查明,被告江深源与被告江炎源是胞兄弟关系,被告江炎源是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浔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对这些证据无异议,足以证实其开支的医疗费为2118.7元,住院治疗产生误工费、有交通费损失等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证明全休时间,也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对于其误工时间只能按原告主张的住院5天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60元已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也符合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及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江深源、江炎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898.7元给原告江健夫。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深源、江炎源应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898.7元给原告江健夫;二、驳回原告江健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江健夫负担714元,被告江深源、江炎源负担3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