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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从前岁月旅游观光园有限公司与马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从前岁月旅游观光园有限公司,马国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从前岁月旅游观光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前沿村南。法定代表人翁秀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河,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北京从前岁月旅游观光园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国强,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志刚,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从前岁月旅游观光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前岁月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从前岁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长河、被上诉人马国强之委托代理人董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马国强诉至原审法院称:从前岁月公司的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由我承建,从前岁月公司未向我支付工程款。我与从前岁月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从前岁月公司在2010年7月24日前支付我部分工程款,如该部分工程款如期支付,则视为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如未如期支付,则须向我支付全部工程款2038032.66元;如还未能如期支付全部工程款,则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我支付滞纳金。还款协议书签署后,从前岁月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从前岁月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2038032.66元;从前岁月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我支付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由从前岁月公司承担。从前岁月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并反诉称:2009年5月我公司与实际工程总承包人李红兴达成口头合同,合同主体是李红兴而不是马国强。李红兴一直没有按照承诺提供二级以上资质,该合同是无效的。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我公司原负责人刘长河在受到马国强恐吓威胁下被迫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的条款是在马国强欺骗我公司的情况下所写的,马国强所说的2038032.66元工程款我公司一直都不认可。我公司因马国强的敲诈假案导致至今没有建完营业,一直处于瘫痪停滞状态,马国强要求的银行4倍利率是不存在的。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民警现场勘察下,马国强不得不承认有370229元的工程未施工,并叫他的合伙人李红兴在汇总表上签了字。马国强在涉案工程材料上虚高价格,编造十多项不存在的取费。2010年4月26日我公司委托公证处对涉案工程材料进行证据价格保全并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马国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全部需返工修复。请求法院驳回马国强的诉讼请求。同时,从前岁月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因马国强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偷工减料,大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马国强赔偿我公司工程修复费5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马国强针对从前岁月公司的反诉辩称:工程施工时间是在2009年3月,到现在已超过两年的保修期,从前岁月公司主张的修复费没有依据。从2009年到现在,从前岁月公司也没有找马国强提过保修事宜。不同意从前岁月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马国强与从前岁月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马国强为从前岁月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前沿村南侧的从前岁月旅游观光园内的歌厅工程等进行施工。马国强组织人员于2009年3月开始进场施工,进行了歌厅的围墙、观光园部分室外地面及排水管道安装、歌厅主体结构、钢结构等工程的施工,至2009年7月未完工时撤场。2009年7月26日,从前岁月公司(甲方)与马国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根据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围墙、室外地面及排水管道安装、歌厅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已基本完工,由于甲方不支付工程款,乙方不再继续完成余尾工程,现双方确认乙方现完成的工程:1、围墙143780.24元;2、室外地面及排水管道安装80062.92元;3、歌厅部分工程1814189.5元。工程总价为2038032.66元,甲方只同意给付乙方工程款1050000.00元,但甲方承诺做到:1、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2010年7月24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050000.00元,视为甲方将工程款2038032.66元全部结清;2、如果甲方在2010年7月24日前不能付清工程款1050000.00元,甲方将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2038032.66元;3、2010年8月25日前甲方不能付清工程款2038032.66元,甲方支付滞纳金银行利率的4倍。该还款协议书还同时对工程款的折抵、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7月30日,从前岁月公司的经理刘长河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报案,指控马国强利用工程款对其进行诈骗。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刘长河不服,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对应当侦查案件不立案侦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6日出具了京房检不立审(2010)4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刘长河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从前岁月公司以马国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从前岁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长河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定还款协议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09年7月26日的还款协议书。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60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安和检察部门并未对胁迫的事实予以确认,从前岁月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判决驳回了从前岁月公司的诉讼请求。从前岁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一中民终字第1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同时确认,从前岁月公司与李红兴的工程没有书面合同,李红兴作为马国强的代理人当庭表示其是马国强的工程部经理,代表的是马国强。故认定从前岁月公司关于其仅与李红兴存在合同关系,与马国强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马国强提交的还款协议书、(2012)房民初字第607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13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马国强与从前岁月公司就从前岁月旅游观光园内的歌厅等工程的施工达成口头协议后,完成了部分工程。2009年7月26日,双方以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方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数额等进行了约定。该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前岁月公司在还款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马国强要求从前岁月公司给付工程款数额为2038032.6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马国强要求从前岁月公司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违约金应确定为以2038032.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马国强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从前岁月公司所作的李红兴是工程的承包人、工程与马国强无关及从前岁月公司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还款协议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从前岁月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从前岁月公司的该两项抗辩不予采信。从前岁月公司所作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马国强虚高材料价格、编造不存在的取费的抗辩,因双方已进行了工程结算且从前岁月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前岁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从前岁月公司要求马国强给付工程修复费50万元,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从前岁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的保修问题进行了约定和其在合理期限内向马国强主张过质量问题,从前岁月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修复款实际支出的情况。故法院对从前岁月公司要求马国强给付工程修复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从前岁月旅游观光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国强工程款二百零三万八千零三十二元六角六分。二、北京从前岁月旅游观光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二百零三万八千零三十二元六角六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马国强支付自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本判决生效日之止的违约金。三、驳回马国强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北京从前岁月旅游观光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从前岁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系与实际施工人李红兴达成的口头协议,李红兴一直未能提供施工资质,该合同系无效的;2009年7月26日我公司负责人刘长河与马国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署,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已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工程的造价及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直接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马国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国强持其与从前岁月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主张从前岁月公司偿还所拖欠工程款。从前岁月公司所述马国强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工人为李红兴,李红兴一直未能提供施工资质,且该公司负责人刘长河与马国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署,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之意见,已经诉讼程序确认。原审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60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安和检察部门并未对胁迫的事实予以确认,从前岁月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判决驳回了从前岁月公司的诉讼请求。从前岁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一中民终字第1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同时确认,从前岁月公司与李红兴的工程没有书面合同,李红兴作为马国强的代理人当庭表示其是马国强的工程部经理,代表的是马国强。故认定从前岁月公司关于其仅与李红兴存在合同关系,与马国强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现从前岁月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负责人刘长河系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还款协议,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涉案还款协议中已包含工程项目及结算的内容,现从前岁月公司在无证据推翻还款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又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工程的造价及质量进行鉴定,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的内容未涉及时效问题,从前岁月公司所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马国强给付工程修复费50万元之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工程修复款实际支出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从前岁月公司要求马国强给付工程修复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从前岁月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北京从前岁月旅游观光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北京从前岁月旅游观光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九百零四元,由北京从前岁月旅游观光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