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衢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黄贵恩与吴方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恩,吴方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衢民初字第52号原告黄贵恩。委托代理人张肖冬。被告吴方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代表人朱东。委托代理人许昆。原告黄贵恩与被告吴方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肖冬、被告吴方明、被告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昆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贵恩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贵恩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黄贵恩骑行电动自行车从岱山县衢山镇客运码头开往岛斗方向,行驶至校园路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吴方明驾驶从岛万线开往客运码头方向的浙L×××××小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方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舟山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右膝关节损伤,右侧髌骨骨折,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右膝、右胸软组织挫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3年5月1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2617.37元、误工费70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420元、住宿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3528.37元。因被告吴方明驾驶的浙L×××××小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1200元,并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40%,计40931.35,扣除被告吴方明已支付的14200元,两被告尚需赔偿给原告147931.3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因其父亲黄富春于2013年9月13日死亡,故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吴方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给原告14200元,要求由被告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剔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误工费同意按照70.79元/天的标准赔偿180天,计12742.2元;护理费同意按60元/天的标准赔偿90天,计5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认可1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认可113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同意赔偿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上午8时40分许,原告黄贵恩骑行电动自行车从岱山县衢山镇客运码头开往岛斗方向,行驶至校园路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吴方明驾驶从岛万线开往客运码头方向的浙L×××××小型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至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侧髌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右膝、右胸软组织挫伤。同年6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治愈,右侧髌骨骨折治愈,右侧第5、6、7肋骨骨折治愈,右膝、右胸软组织挫伤治愈,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治愈,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治愈。之后,原告多次到舟山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月28日,原告又到舟山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髌骨螺钉拆除术。同年2月2日原告出院,之后又多次到舟山医院、岱二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5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道标),并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二项均包括二次住院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方明支付给原告黄贵恩142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贵恩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的休养时间为8个月。另查明,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贵恩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方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方明驾驶的浙L×××××小型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舟山市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药品清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黄贵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药品清单,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黄贵恩的医疗费为52297元。2、误工费:原告认为其从事渔业生产,2012年5月12日因事故受伤后,误工休息至2013年5月15日,请求赔偿误工费70500元(其中2012年下半年4.7万元,2013年上半年23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岱山县衢山镇太平渔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金某、沃某、何某到庭作证,三证人陈述金某系浙岱渔04209号渔船老大,2012年沃某、何某及原告均在该船上从事渔业生产,5月份原告受伤后,金某雇用俞杰代替原告从事下半年的渔业生产,并支付雇用工资4.7万元,该款项已在原告应得收入中予以扣除。岱山县衢山镇太平渔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浙岱渔04209号船船长金某,因股东船员黄贵恩于2012年5月12日交通事故受伤,下半年生产时雇佣船员俞杰,雇佣工资为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浙岱渔04209号船2012年度股份为12股,其中股东船员黄贵恩为1股,每股净收入为人民币6.7万元(不包括2012年度国家柴油款)。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向岱山县衢山镇渔办副主任贺某作询问笔录一份,证人贺某陈述浙岱渔04209号渔船系帆涨网船,2012年5月1日至9月15日为禁渔期,该段时间内渔民基本无收入,9月16日至年底生产结束,船员的雇用工资为4.5万元左右,其中9月16日至10月底船员劳动强度大,雇用工资较高。被告吴方明对此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认为,原告黄贵恩合理的误工费应为70.79元/天×180天=12742.2元。本院认为,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对于原告的具体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证人金某、沃某、何某的证言能互相印证,并与岱山县衢山镇太平渔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相符合,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同类渔业生产的收入等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万元。3、护理费: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90天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当地雇请护工的工资,认为以70元/天为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3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次数及家属的合理陪同,本院确认原告黄贵恩的交通费为3938元。5、住宿费:本院根据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并结合其伤后外出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黄贵恩的住宿费为1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并结合原告伤势,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并提供岱山县衢山镇太平渔业专业合作社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被告吴方明对此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伤势尚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和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黄贵恩伤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因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同时原告作为渔民现仍在从事渔业生产,因此结合原告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消费地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据此,依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已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确认原告黄贵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1200元。11、鉴定费:本院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综上,原告黄贵恩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253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侵权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吴方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黄贵恩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黄贵恩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再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对于被告吴方明已赔偿给原告的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方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贵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1212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贵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776元。三、被告吴方明赔偿给原告黄贵恩鉴定费800元。根据上述第一、二、三项,扣除被告吴方明已支付给原告黄贵恩的142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黄贵恩115576元,支付给被告吴方明134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1631.50元,由原告黄贵恩负担211.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担142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黄贵恩负担500元,被告吴方明负担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6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余叶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