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三旭饰品有限公司与楼云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三旭饰品有限公司,楼云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998号原告:义乌市三旭饰品有限公司,住义乌市义亭镇白塘村133号。法定代表人:龚旭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康,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力维,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楼云燕,1973年6月13日。公民身份证:××原告义乌市三旭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旭饰品公司)诉被告楼云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旭饰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旭饰品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楼云燕与陈志根支付原告货款79845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三旭饰品公司申请撤回对陈志根的起诉,本院已当庭裁定准许。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楼云燕支付原告货款681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云燕未作答辩,也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未原告货款68182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订货单17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17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三旭饰品公司与被告楼云燕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欠原告6818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三旭饰品有限公司货款681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6元,由原告义乌市三旭饰品有限公司负担262元,由被告楼云燕负担1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96元),支持不得超过上述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述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案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