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卢光伟与王书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尉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卢光伟,男,1965年生。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女,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书耀,男,1963年生。原告卢光伟与被告王书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光伟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原告供给被告青年鸭3100只,共计款项60000元,当时被告付货款3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承诺2011年2月底付清。到期后,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清偿3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2011年1月9日被告王书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书耀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原告供给被告青年鸭3100只计款60000元,被告付货款30000元,被告承诺余款30000元于2011年2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清偿。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卢光伟与被告王书耀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书耀应支付原告卢光伟货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佐证,故对原告卢光伟要求判令被告王书耀给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从约定清偿货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光伟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书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