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民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云昭与兴文县大坝苗族乡石家沟村十组、兴文县大坝苗族乡石家沟村十二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昭,兴文县大坝苗族乡石家沟村十组,兴文县大坝苗族乡石家沟村十二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昭,男。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可,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文县大坝苗族乡石家沟村十组。法定代表人杨均贵,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文县大坝苗族乡石家沟村十二组。法定代表人张启均,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友清,男。上诉人赵云昭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麒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兴文县大坝苗族乡石家沟村十组、十二组的部分村民将连接十组和十二组的一条小路扩建成乡村公路,主要用于交通运输和村民出行,该公路建成后一直沿用至今。2013年6月,赵云昭在该公路上砌筑围墙,致使村民无法正常通行。经大坝苗族乡党委、政府协调未果。现十组、十二组为维护村民利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云昭立即排除妨害。上述事实,有十组、十二组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十组、十二组村民于1998年在石家沟村十组、十二组修建的乡村公路,享有管理使用和通行的权利。赵云昭在该公路上砌筑围墙,阻碍十组、十二组村民正常通行,属于妨害物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十组、十二组为维护村民利益,请求判令赵云昭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云昭辩称其砌筑围墙处路段是其母亲的承包地和石粉厂基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赵云昭立即将在通往大坝苗族乡石家沟村十组、十二组的公路上砌筑的围墙拆除,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云昭承担。宣判后赵云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的道路系其在2007年开办石粉厂时利用其母亲王宇先名下的承包地修建的仅供其使用的通道,非公共通道。其砌筑的围墙没有妨害他人通行,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道路,系已形成多年的十组、十二组村民通行的通道,该事实得到多数村民证实。赵云昭砌断道路后,给十组、十二组村民进出带来不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赵云昭阻断该道路应予以恢复。上诉称道路是其母名下的承包地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赵云昭立即将在通往大坝苗族乡石家沟村十组、十二组的公路上砌筑的围墙拆除,排除妨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云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先海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