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59号陈一琪诉丘新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琪,丘新松,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59号原告:陈一琪,男,46岁。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新松,男,42岁。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西路。负责人:梁敬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女,29岁,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负责人:卢荣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员工。原告陈一琪诉被告丘新松、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协力三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一琪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丘新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霞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三水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丘新松、新协力三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34116.84元;二、上述各项赔偿,对于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部分,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人保三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丘新松、新协力三水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丘新松的答辩意见:一、本次事故应由陈一琪负全部责任,答辩人无责。首先,本案程序错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本次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损失达几十万元,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本次事故由交警一人处理也是违规的,交通事故应由两名交警处理才合法。第三,交警认定答辩人变更车道是错误的。2012年11月18日,答辩人驾驶的士(车牌号码为粤E3J5**)沿S269线从芦苞往西南方向行驶,刚过二戒所路口看见路旁有客,正准备减速靠右时,陈一琪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贵D036**)突然追尾撞上了答辩人驾驶的士车辆的左边。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右后侧与陈一琪所驾驶摩托车前部相碰是错误的,事实是碰撞到答辩人所驾车辆的左后侧。事故发生后为不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答辩人将车开到非机动车道停好。交警来后把答辩人为不影响交通和安全将车开到路旁停好的行为误以为碰撞时答辩人正变更车道。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陈一琪驾车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追尾所致,应由其本人负全部责任。最后,答辩人被误导。有人告诉答辩人,因的士购买了交强险和巨额商业险,认定了事故责任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造成了原告没有及时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申诉。请求法院依法纠正交警错误认定,确定由陈一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提交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6日的居住证与本案无关,提交的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居住证也与本案无关。张边居委会的证明是孤证,不能证明杜某某自2010年4月至今、原告陈一琪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在三水居住。三、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有些无事实依据,有些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过高。四、事故车辆粤E3J5**的士已在被告人保三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应由被告人保三水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五、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应予减除。六、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3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改判原告陈一琪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二、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丘新松的一致。被告人保三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事故车辆粤E3J5**的士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请法院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两个伤者分配交强险限额。二、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对于有病历对应的正式发票负责赔偿。另外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自费用药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三、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定。四、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给出的仅为估计金额,较实际费用偏高,建议根据实际发生金额另行主张。五、对于伤残鉴定费,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六、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无争议部分2012年11月18日18时15分,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省二戒所前路段,被告丘新松(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A2E)驾驶的粤E3J5**的士(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与原告陈一琪驾驶并搭乘有杜某某的贵D03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原告陈一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2012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包括11、21(牙)缺失,31、41牙震荡,12、22、32、33、42(牙)冠折等,医嘱包括留陪人壹名、不适随诊、全休壹个月、建议三个月后行上下前牙种植修复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丘新松在本次事故中所有的预付款35391.4元(1295.7元+34095.7元)、被告人保三水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庭审时双方当事人表示均用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即原告之妻杜某某的治疗,在本案诉讼中不进行抵扣。诉讼中,为方便诉讼,原、被告双方同意事故车辆粤E3J5**的士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均用于赔偿杜某某的损失。2013年1月7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一琪牙齿缺失七枚,每次义齿安装费用建议不低于10500元人民币,每五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截止到60岁为止。事故发生时,被告丘新松作为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的员工,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粤E3J5**的士为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庭审时,原告对于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4587.6元的财产损失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依法进行相应的抵扣。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事项1: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丘新松因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应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是否错误?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丘新松因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提交了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3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丘新松、新协力三水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陈一琪驾车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追尾所致,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部门存在程序违法、受改变后现场误导进而错误认定被告丘新松变更车道等情形,应依法纠正交警部门错误的责任划分。被告丘新松为此申请了现场目击证人(报警人)卢伟成出庭作证。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被告丘新松的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对其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处罚人为丘新松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丘新松)进行了庭审质证,因当事人均未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被告丘新松签名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处罚人丘新松于2012年11月18日18时15分,在S269线省二戒所路口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被处罚人若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行政处罚作出后,被告丘新松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在2012年11月底缴纳了200元的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就被告丘新松是否存在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机动车这一事实出现不同证据材料时,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处罚决定书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证人证言。据此本院可认定被告丘新松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机动车的情形,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丘新松所书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交警部门对被告丘新松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印证了本院这一认定,至于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存在的程序违法等瑕疵,并不影响对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而被告丘新松所辩称的受人误导从而没有及时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申诉,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被告丘新松有关本案事故是因原告陈一琪驾车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追尾所致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被告丘新松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对原告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争议事项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自费药)是否应予赔偿?被告人保三水公司的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医疗费中社保外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按照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应获赔偿的医疗费用并没有要求必须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且受害人接受治疗时一般无法左右医院的用药,故被告人保三水公司要求区分是否属于社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36557.1元医疗费,应予支持。争议事项3: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及证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丘新松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三水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人保三水公司辩称,依据相关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相关规定有权就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义务人赔偿,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55881.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根据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赔偿70%即39116.84元,扣除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丘新松协商一致同意抵扣的1999.28元的财产损失,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117.56元。由于事故车辆粤E3J5**的士在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尚需由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赔偿给原告的37117.56元,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付37117.56元的保险金。因原告已从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处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新协力三水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一琪赔偿保险金37117.56元;二、驳回原告陈一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负担2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时本院已准许缓交,原、被告应负担部分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海畔支行;账号:44-441301040000621;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秋云一、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及公式1医疗费1818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算为18181.2元。2后续治疗费31500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项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根据鉴定结论,该项费用为10500元/次×15年×1次/5年=3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30天,50元/天×30天=1500元。4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等因素,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合理,应予支持。5护理费1500元根据本地实际及诉辩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支出标准为50元/天,则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6误工费2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医嘱,可认定原告误工两个月,依据本地司法实践和原告的诉请,则该项费用为1100元/月×2月=2200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该项支出是原告根据本地惯例、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而向作为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视为后续治疗费的必要组成部分,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确认为700元。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