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孙诚与卢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诚,卢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350号原告孙诚,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欧玉德。被告卢铿,柳州市飞奥羽毛球馆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诚与被告卢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玉德,被告卢铿及其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诚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柳州市飞奥羽毛球馆。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建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柳州市飞奥羽毛球馆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在柳州市羊角山路8号(广西龙潭医院生活区院内),协议还约定了承包的具体施工内容和单价。2011年11月27日原告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并作出柳州市飞奥球馆土建工程结算,2012年11月27日被告在结算书签字确认尚欠工程365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2月7日被告在农行转付给原告165000元,现还尚欠200000元。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铿辩称,一、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7日《柳州市飞奥球馆土建工程结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1、2012年11月27日《柳州市飞奥球馆土建工程结算》为原告单方面制作后让被告签字,该工程量并未得到确认。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潭医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利用龙潭医院位于羊角山路8号的场地建设羽毛球馆,后因龙潭医院决定收回该土地另行规划建设,于2011年8月30日发函给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双方随后陷入旷日持久的谈判过程中。这直接导致被告于原告所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因原告承接的工程并未完工,对工程量无法确定,但原告不予理会这些,被告只得同意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结算清工程款并在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柳州市飞奥球馆土建工程结算》上签字,该数据没有事实依据,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已经以后续测量等行为否定了《柳州市飞奥球馆土建工程结算》中的数据。2013年5月21日,被告所建设羽毛球馆经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在此之前,被告和龙潭医院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确认了有关工程量等事宜。评估报告出来后,被告和龙潭医院就有关补偿事宜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此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按照前述《柳州市飞奥球馆土建工程结算》付款,被告表示该结算于《房地产评估报告》存在非常大的差异,原告表示异议,于是原被告在2013年8月3日再次对施工现场进行测量,原告确认的测量结果于《柳州市飞奥球馆土建工程结算》中的数据差异巨大。3、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身而言,双方约定的为固定价格,包括人工、材料等全部费用,而原告制作的《柳州市飞奥球馆土建工程结算》中竟然又单列了人工费(该结算单二至十项)等费用,本身也不符合约定。况且,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到龙潭医院发函给被告人终止合同,期间非常短,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质量完工,再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单价结算,本身有失公平。《柳州市飞奥球馆土建工程结算》应依法撤销。二、《房地产评估报告》是确定工程量的唯一有效依据。该报告为被告与龙潭医院为解决工程量问题,双方共同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评估公司作出的结论。1、按照《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结果,原告承建的工程量为307907.79元(即地台部分为252407.05元;几块道路部分为6.7米宽路为15073.22元、7米和6.6米宽部分为35835.83元、2.5米宽部分为4591.69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22.1万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86907.79元。2、即使按照原被告双方自行测量的结算,被告应付款也不是原告主张的数据。首先,对于地坪部分,原被告双方测量结果与被告和龙潭医院确认的评估数据一致,该部分工程款显然已无争议,即为252407.05元,第二,对于道路部分,原被告双方的测量结果为630.65平方米,即使按照双方约定单价65元/㎡计算,道路工程款为40992.25元。两部分工程款合计为293399.3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22.1万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2399.3元。综上所述,原告单方制作的《柳州市飞奥球馆土建工程结算》显示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应当以中介公司评估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按照该评估结果应付工程款为86907.7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柳州市飞奥羽毛球馆个人经营者,2010年3月28日,被告与广西龙潭医院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龙潭医院将其生活区院内的一块空地租赁给被告,被告用该地地块建设柳州市飞奥羽毛球馆。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柳州市飞奥羽毛球馆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约三个月左右,协议对具体施工内容和单价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作出柳州市飞奥球馆土建工程结算,被告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所有的工程余款36.5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65000元,尚余200000元未予给付。被告称该结算单并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只是确认被告给付款项的时间。2011年8月30日,广西龙潭医院发出通知给被告,要求收回租赁土地,之后,就赔偿问题被告与龙潭医院多次进行了协商,2013年5月,受被告与龙潭医院的委托,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柳州市飞奥羽毛球馆建设所涉及的道路、球场、围墙、挡土墙及门卫工程等重置成本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值为2575655元。被告认为,根据评估报告,原告完成工程量应为307907.79元。原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对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接收了工程,双方还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余款为36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此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以其与广西龙潭医院经委托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柳州市飞奥羽毛球馆建设所得出的评估报告中所涉及的原告所做工程作为结算依据,由于该评估报告是因被告与广西龙潭医院之间产生的纠纷所作的评估,原告没有参与,被告以此要求参照该评估报告中的部分建设内容作为结算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结算书中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在签字确认工程余款为365000元,并且也实际支付给原告165000元,因此,尚欠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诚与被告卢铿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二、被告卢铿应支付给原告孙诚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原告已预交5820元),由被告卢铿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佘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