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陈励萍等诉谭红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励萍,姚嗣斌,张芃,谭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励萍,女,1977年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姚嗣斌(陈励萍之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嗣斌,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勇先,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该代理人系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村派出所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芃,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红生,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励萍、上诉人姚嗣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励萍的委托代理人姚嗣斌、上诉人姚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先,被上诉人张芃、被上诉人谭红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谭红生与姚嗣斌曾共同服役同一部队。2010年9月19日,张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为陈励萍提供借款110万元;2010年10月27日,谭红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为陈励萍提供借款40万元。姚嗣斌对上述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上诉人至2011年4月26日前偿还二被上诉人借款85万元,余款于同日陈励萍为二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条并载明:“2011年4月26日还款25万元整人民币给谭红生、张芃,现尚欠谭红生、张芃人民币65万元整,双方协议必须于6月1日前把65万元还清,借款人陈励萍”。期间在二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下,二上诉人偿还60000元,余款59万元二上诉人以无款为由拖延给付。审理中二上诉人提交还款协议书、2011年4月26日陈励萍偿还二被上诉人25万元借款收条。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2日起诉,请求判令二上诉人立即偿还所欠借款59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5月至起诉的欠款利息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陈励萍于2011年4月26日为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期间二上诉人共计偿还二被上诉人91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依据该借款条请求二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妥,故对二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偿还借款59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姚嗣斌以二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谭红生委托陈励萍购买字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二上诉人辩称先后分四次支付二被上诉人106万元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及2011年4月26日张芃为其出具的25万元收款条不足以证明二上诉人偿还二被上诉人借款106万元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二上诉人主张当事人之间就利息没有约定,二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姚嗣斌辩称,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陈励萍与二被上诉人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供该借款与夫妻生活无关的证据,故对姚嗣斌的主张,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陈励萍、姚嗣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芃、谭红生借款59万元。二、张芃、谭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陈励萍、姚嗣斌担负。上诉人陈励萍、上诉人姚嗣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接收款项和返还款项的案件事实,接收和返还的款项是分几次并且是不同金额进行的,原审法院没有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按照接收总额、返还总额、尚欠总额之间的逻辑关系来审理,没有审理二被上诉人自称的85万元还款是如何构成及二上诉人106万元还款是如何构成的,没有审理借条数额是如何形成的,而仅凭借款返还过程中形成的孤立的数额书写错误的借条来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不分析借条中数额的形成过程完全采信。而对二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亲笔填写之后双方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和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收条等证据,在二被上诉人认为于己不利当庭一再否认其真实性,却又不对真实性提出鉴定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分析二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完全不予采信,存在采信错误,有失公正。三、原审法院判决书第三页,经审理查明“为被告陈劢萍提供44万借款”的表述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没有接收过44万元款项。二上诉人善意的理解是笔误所致,也就是说笔误在现实中是客观存在的,是会发生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4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芃、被上诉人谭红生共同辩称,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条足以反映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审庭审中,二上诉人一再否认借贷的事实但是又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所以,二上诉人的观点没有被原审法院所采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在二审审理期间,姚嗣斌提供了2011年4月19日陈励萍向张芃付款1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二上诉人向张芃偿还过15万元。经质证,二被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已经包含在还款协议中的已还款项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截至2011年4月26日尚欠二被上诉人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二上诉人上诉认为已经分四次偿还了二被上诉人106万元,其中包括第三次于2011年4月26日偿还的25万元,并提供了张芃签字的收条予以证明。但二被上诉人确认2011年4月26日二上诉人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10万元。根据陈励萍于2011年4月26日向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确认截至2011年4月26日,尚欠二被上诉人的借款为65万元。二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106万元,其中曾以现金方式偿还15万元,尚欠借款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励萍、上诉人姚嗣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