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杨玉珠与张火臣、费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杨玉珠。被告:张火臣。被告:费志明。原告杨玉珠为与被告张火臣、费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火臣、费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玉珠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火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费志明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火臣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费志明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张火臣、费志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玉珠与被告张火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火臣借款后负有归还之义务。被告费志明作为被告张火臣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火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玉珠借款30000元。被告费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火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费志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