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悦腾文具有限公司、张玉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悦腾文具有限公司,张玉蕊,胡国根,胡清清,宁海县凌逍文具有限公司,周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告:宁波悦腾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蕊。被告:张玉蕊。被告:胡国根。被告:胡清清。被告:宁海县凌逍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芳。被告:周云芳。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银行”)与被告宁波悦腾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腾公司”)、张玉蕊、胡国根、胡清清、宁海县凌逍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逍公司”)、周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腾公司、张玉蕊、胡国根、胡清清、凌逍公司、周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悦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象绿城信借字第00846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原告同意发放给被告悦腾公司1800000元贷款用于采购钢带、塑料等,被告悦腾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及保险业务。为保证被告悦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玉蕊、胡国根、胡清清、凌逍公司、周云芳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自愿为被告悦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31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悦腾公司发放了贷款18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3年7月4日,被告悦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8887.51元,并拖欠了利息、复利、罚息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悦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1800000元,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13年7月4日结欠利息44486.15元,尚欠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尚欠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70000元;二、原告对被告悦腾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海县梅林街道岙胡村的财产享有抵押受偿权(详见抵押物清单);三、被告张玉蕊、胡国根、胡清清、凌逍公司、周云芳对被告悦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六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述称,因被告悦腾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2.49元,故原告自愿减少上述第一项诉请借款本金为1798887.51元。本院对原告减少诉请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悦腾公司、张玉蕊、胡国根、胡清清、凌逍公司、周云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东海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悦腾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按约足额向被告悦腾公司发放的1800000元的事实;3.自动扣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扣取1112.49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7月4日被告悦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8887.51元,利息、罚复、复利合计51402.95元的事实;5.股东会决议三份、连带保证承诺书四份、公证书一份、授权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玉蕊、胡国根、胡清清、凌逍公司、周云芳自愿为被告悦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悦腾公司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70000元的事实;8.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经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5中落款为“周云芳及凌逍公司”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因被告周云芳系被告凌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可周云芳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该连带保证承诺书仅能证明被告凌逍公司自愿对被告悦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周云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或相关的律师费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其余证据,因均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1日,被告张玉蕊、胡国根、胡清清、凌逍公司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更名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分别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悦腾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人民币18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悦腾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悦腾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5.46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未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悦腾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人出现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2012年3月27日,双方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甬宁工商抵字第2012-10号。2012年3月31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悦腾公司发放了贷款18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悦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7月4日被告悦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8887.51元,利息、罚复、复利合计51402.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东海银行与被告悦腾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玉蕊、胡国根、胡清清、凌逍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悦腾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悦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悦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98887.51元,支付利息、罚复、复利51402.95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悦腾公司自愿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以该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中所载明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机器设备优先受偿。被告张玉蕊、胡国根、胡清清、凌逍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悦腾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发生的18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对被告悦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因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抵押物系债务人即被告悦腾公司提供,原、被告未就担保实现顺序作出约定,故被告张玉蕊、胡国根、胡清清、凌逍公司仅对被告悦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蕊、胡国根、胡清清、凌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悦腾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云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云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对周云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悦腾文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8887.51元,支付利息、罚复、复利51402.95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宁波悦腾文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被告宁波悦腾文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机器设备(详见编号为甬宁工商抵字第2012-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玉蕊、胡国根、胡清清、宁海县凌逍文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在连带保证承诺书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悦腾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30元,减半收取11065元,由被告宁波悦腾文具有限公司、张玉蕊、胡国根、胡清清、宁海县凌逍文具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