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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苏提钢铁有限公司、陈广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苏提钢铁有限公司,陈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环城路143号闽东大广场A栋七层。法定代表人苏锦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绍零,上海缪绍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依凡,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栖云东路86号707室,身份证号码3522021991********,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苏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人民街142号。法定代表人陈广,董事长。被告陈广,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穆阳镇百岁街***号,身份证号码3522261970********。原告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与被告上海苏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提公司)、陈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依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提公司、陈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宁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沪宁公司与苏提公司签署编号为沪宁承保字2012第0021号《银行承兑担保合同》,由沪宁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苏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担保,同时,上海金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宇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广、缪瑞侠、林彬彬与原告签订沪宁反保字2012第21号《反担保合同》和沪宁反保字2012第55号《反担保合同》,共同为沪宁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2012年3月26日,沪宁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510012010005744号《保证合同》,2012年4月17日,沪宁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510012010007405号《保证合同》,为被告苏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9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1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为被告苏提公司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苏提公司无法足额还款,致使沪宁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履行担保责任,于2012年11月29日代为还款金额为12128529.26元,于2013年3月26日代为还款金额为25516.19元,共计12154045.45元。按照被告苏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债务人同意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签开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3天内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81000元和27000元,共计108000元。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故各被告除了应当连带承担原告支付的代偿资金、担保费之外,还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上述《银行承兑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法院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或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提公司向原告沪宁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2154045.45元、担保费108000元和律师费50000元;2、被告陈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提公司、陈广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沪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苏锦平身份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上三组证据用以证明沪宁公司的主体资格。4、苏提公司营业执照;5、上海金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上海宇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7、陈广身份证复印件;8、缪瑞侠身份证复印件;9、林彬彬身份证复印件;以上六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0、沪宁承保字2012第0021号、第0055号《银行承兑担保合同》;11、沪宁反保字2012第0021、第0055号《反担保合同》;以上两组证据用以证明合同依据;12、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2份,用以证明代偿依据与数额;13、《委托代理协议书》;1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26506216);以上二组证据用以证明沪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15、《关于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9日沪宁公司依约为苏提公司代偿12154045.45元。因被告苏提公司、陈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沪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26日,沪宁公司与苏提公司签署编号为沪宁承保字2012第0021号《银行承兑担保合同》,由沪宁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苏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担保,同时,上海金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宇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广、缪瑞侠、林彬彬与原告签订沪宁反保字2012第21号《反担保合同》和沪宁反保字2012第55号《反担保合同》,共同为沪宁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2012年3月26日,沪宁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510012010005744号《保证合同》,2012年4月17日,沪宁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510012010007405号《保证合同》,为被告苏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9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1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为被告苏提公司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苏提公司无法足额还款,致使沪宁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履行担保责任,于2012年11月29日代为还款金额为12128529.26元,于2013年3月26日代为还款金额为25516.19元,共计12154045.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涉的《银行承兑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苏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沪宁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为苏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债务本金人民币1215404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沪宁公司有权就上述代偿款向劲龙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沪宁承保字(2012)第0021号、第0055号《银行承兑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担保费合计为人民币108000元。因此,沪宁公司据此主张被告苏提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10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沪宁公司提供的票据记载的律师费用为50000元,但并未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故其要求被告苏提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广自愿对沪宁公司作出的保证为被告苏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其保证范围包括了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其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苏提钢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2154045.45元,并支付担保费108000元,共计12262045.45元;二、被告陈广对被告苏提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72元,由被告上海苏提钢铁有限公司、陈广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