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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乐清市鸿翔橡胶有限公司与章兴尧、章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鸿翔橡胶有限公司,章兴尧,章永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乐清市鸿翔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健。被告:章兴尧。被告:章永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兴林。原告乐清市鸿翔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为与被告章兴尧、章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祥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健、被告章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兴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翔公司诉称:两被告以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天美斯鞋厂名义,从2013年初起向原告采购鞋底产品,经双方传真确认:产品价格为11.5元/双,结帐方式为月结。2013年4月12日、5月20日、8月16日经双方三次对账由被告方签字认可,两被告欠原告产品款各为126660元、25047元、4496元,加上2013年8月2日原告所送产品价值为345元,两被告共欠原告产品款156548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按月结方式结清产品款,但两被告一直不予回应。只是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章永建于2013年5月21日、7月17日、7月18日分别向原告汇款20000元、10000元及10000元,尚欠原告产品款为116548元。此后,原告再向两被告要求及时结清货款,但两被告仍未实际偿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章兴尧为登记业主,被告章永建为实际经营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连带偿付货款并支付迟延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章兴尧、章永建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65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卡片一份,人口信息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价格、结账方式约定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内容;4、收款收据三份、送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产品款;5、银行账户明细三份,以证明被告章永建转账支付货款30500元的事实。被告章兴尧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被告章永建辩称:1、原告将章永建列为被告是不妥当的,章永建只是帮父亲管理鞋厂事务,并不是鞋厂的实际经营者;2、双方在鞋底买卖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每次交付鞋底时,均有不同程度的迟延,造成被告方交货的迟延,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为证明答辩的事实,被告章永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材料订购单3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的数量以及对交货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原告送货清单3份,以证明原告交货存在迟延的行为以及交货数量不符合约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章兴尧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被告章永建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人口信息无异议,对企业登记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登记卡卡不能证实章永建是天美斯鞋厂的实际经营者;对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无异议,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原告订购5个码的鞋底,但发货清单上只有4个码子的鞋底,从这个证据就可以证明原告在发货过程中存在违约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表示:证据1所说的数量及交货期限,只是被告单方面的要求,而且并不能说明造成了实际的损失;送货单已经写明了报单时间和送货时间,并没有迟延;证据2即送货单都是在第一次结算之前的,被告当时都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提出是没有任何道理的。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企业登记卡系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可以证实被告章兴尧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天美斯鞋厂业主,但不能证实被告章永建系鞋厂的实际经营者,予以部分认定;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有将价值156548元的货物交付被告章兴尧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章永建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其单方面出具,原告不予承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证据2系原告的送货单,并不能看出原告有存在迟延行为,且被告在三次结算中均未就该问题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实原告有存在迟延交付并致其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兴尧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天美斯鞋厂登记户主,被告章永建系被告章兴尧之子,系该厂工作人员。2013年初,被告章永建与原告公司联系业务。经双方协商,达成经商意向。2013年1月6日,原告通过传真的形式将有关事项传真给被告章兴尧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天美斯鞋厂,传真载明:“8072白:不含税价格11.5元/双;结账方式:月结。”被告章永建在收到传真后于同月8日签字认可并发回传真。此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章兴尧提供鞋底产品,2013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1-3月份的货款为126660元;5月20日经双方结算,4月份的货款为28589元,扣除退底3542元,计货款25047元;8月16日经双方结算,5-7月份的货款为4496元,加上2013年8月2日原告所送产品价值为345元,共计货款156548元。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永建于2013年5月21日、7月17日、7月18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产品款为116548元,该部分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章兴尧尚欠原告货款1165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兴尧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章兴尧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适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11654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章永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章永建即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天美斯鞋厂实际经营者,故对其要求被告章永建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兴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鸿翔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165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乐清市鸿翔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2631元,减半收取1315.5元,由被告章兴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631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