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士行与谢红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行,谢红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张士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焦凌云。被告:谢红军,农民。原告张士行与被告谢红军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行诉称,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日照市岚山区干活。拖欠原告工资767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767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红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被告谢红军雇佣原告张士行在日照市岚山区从事劳务活动。2012年5月11日,被告因拖欠工资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上面进行了签名,载明“欠条欠张士行工资¥7670元谢红军2012.5.11”。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谢红军拖欠原告张士行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会原告张士行工资款7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红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刘传生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