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詹祖青诉被告付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祖青,付红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詹祖青被告付红昌。原告詹祖青与被告付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祖青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红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祖青诉称,原告与被告付红昌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7日、2011年10月1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被告先后筹措了8.4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借款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占用上述款项,但没有及时偿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红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付红昌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詹祖青现金叁万贰仟元整/据:付红昌/2011.9.17/还款(9.17-11.17)。后2011年10月12日,被告付红昌又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詹祖青现金伍万贰仟元/据:付红昌/2011.10.12/还(2011.10.12-2011.12.1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条据两张(2011.9.17、2011.10.12)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詹祖青向被告付红昌主张欠款,有被告付红昌出具的条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詹祖青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红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詹祖青借款84000元及利息(其中32000元自2011年11月18日起,52000元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付红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