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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葛寿海与张忠法、戴翠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寿海,张忠法,戴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72号原告:葛寿海。委托代理人:楼国华。被告:张忠法。被告:戴翠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王绎智。委托代理人:徐前兵。原告葛寿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忠法、戴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国华,被告戴翠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7时20分许,张忠法驾驶戴翠兰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浦塘村小葛家41号门口路段将原告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张忠法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的损害为医疗费86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护理费28224元、交通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0541.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31664元、残疾赔偿金为145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56元并放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故诉请判令:一、张忠法、戴翠兰共同赔偿原告损害209436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张忠法、戴翠兰承担。被告张忠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各项损害有异议,具体如下:医药费86元,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护理费,认可鉴定的护理期限180天,对将住院时间54天计入护理期限不予认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不合理,且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0元左右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没有异议,应按28%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自身在事故发生时已丧失劳动能力,该主张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超过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故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戴翠兰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戴翠兰的行驶证、张忠法的驾驶证。证明浙A×××××号车辆及驾驶人、所有人情况。3、保险单。证明浙A×××××号车辆投保情况。4、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5、包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6、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8、医疗费凭证。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4、8,没有异议。证据2,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在事故发生时间后,行驶证的有效期限在事故发生时间前,要求原告提交事故发生时的有效证件。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赔偿范围,对鉴定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戴翠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忠法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戴翠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日出具浙汉博(2012)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戴翠兰、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证据1、3、4、5、7、8以及浙汉博(2012)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均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戴翠兰、保险公司认为不是事故发生时的有效证件,但没有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存在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行驶证超过有效期限等情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6,被告戴翠兰、保险公司对其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反驳意见负有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5月13日7时20分,张忠法驾驶戴翠兰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浦塘村道由南向北倒车至小葛家41号门口路段时,车尾撞上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忠法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24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多发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锁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髂骨、耻骨上下支、骶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腹腔积液;尿道损伤,以及失血性休克等。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尿道狭窄,尿道肿瘤,骨盆骨折,右侧附睾炎,行直视下经尿道狭窄段切开术、尿道肿瘤电切术。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膀胱颈口占位,尿道狭窄,行经尿道膀胱肿瘤电切术、尿道扩张术。2011年5月13日、7月20日、8月15日、8月26日、9月5日、9月14日、9月28日、11月14日、11月30日、12月12日、12月26日、2012年1月16日、2月16日、2月28日、3月15日、4月16日、5月21日、6月12日、7月18日、8月16日、9月19日,原告在该院门诊进行21次诊断治疗。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问诊1次。2012年11月15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五项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以6个月左右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3年8月1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四项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浙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母亲包兰定,农村居民,现年96岁;育有2子。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依《解释》第19条,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没有证据显示,在住院期间,除医院的常规治疗护理外,原告尚需两人护理,另原告要求计算住院54天及出院后6个月护理时间的观点,与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为“伤后6个月左右”的文意不符。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原告主张的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9768.9元(40087元÷365天*6个月*30天/月)。依《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结合原告提供的包车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三次住院合计54天,其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到庭被告戴翠兰、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出具了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没有营养期限的相关意见,鉴于原告年龄较大,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到庭被告戴翠兰、保险公司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持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综合确定赔偿基数为0.28,参照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且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25762元(34550元*13年*0.28)。依《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且原告母亲年龄为75周岁以上,有2子,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7145.6元(10208元*5年*0.28÷2)。此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留下残疾,精神受到损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系其为寻求权利保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作为原告的损害。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1500元系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而产生,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较为合理。综上,除被告张忠法、戴翠兰已垫付的款项外,原告的损害尚有医疗费86元、护理费19768.9元、交通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5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7682.5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应予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权利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涉案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就上述177682.5元损害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葛寿海损害合计1776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葛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元。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葛寿海负担673元,张忠法、戴翠兰负担3769元,其中张忠法、戴翠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袁法杨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