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胡友学与张伟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学,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030号原告胡友学,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贺文胜,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伟,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友学与被告张伟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了原告胡友学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贾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绍敏、周敬忠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学及委托代理人贺文胜,被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石艳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包半店砖厂期间,原告给其供应内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6584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而诉之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658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付货款10000元,尚欠56584元);2、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友学为了主张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复印件,原件被告已收回)。证据二:2013年9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上述证据证明如下内容:1、2012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尚欠货款6658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了货款10000元,该原件已收回,并于2013年9月8日又出具“欠条”尚欠货款56584元。2、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被告口头辩称:不属实,张伟没有承包过半店窑厂,故此,欠条也不属实。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被告对欠条“张纬”签名的“伟”字偏旁不一样。经合议庭释明:是否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在庭审中,虽然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提出异议,但经合议庭释明拒绝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原告举出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0日张伟出具欠条:欠到胡友学料款66584元整(注:存(承)包张明山窑厂中购料款66584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伟偿还其货款10000元,将其欠条收回,又于2013年9月8日出具欠条:欠到胡友学料款56584元整(注:存(承)包张明山窑厂中料款56584元)。双方为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之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清楚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其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张伟没有承包过半店窑厂,其欠款不属实抗辩理由,与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友学货款56584元,并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本金56584元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胡友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2960元,原告承担260元,被告承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贾 良审判员 张绍敏审判员 周敬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