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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天飞诉被告李德强、杨先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飞,李德强,杨先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1号原告陈天飞,女,生于1979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强,男,生于1967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威,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先平,男,生于1985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陈天飞诉被告李德强、杨先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1月16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飞委托代理人刘小波、被告李德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飞诉称:2012年6月15日晚21时许原告在自己经营的“经典”按摩店门口骂店内的服务员罗吉群,此时与原告按摩店仅一墙之隔的“静心”按摩店的经营者陈世芳经过其门口,陈世芳就误认为原告在骂她,于是同原告发生争吵,随后陈世芳喊来二被告李德强和杨先平(又名杨淮)。二被告到场后不问事由,不顾出警现场民警胡安君和龚建峰的劝阻制止,故意将原告按摩店的玻璃门砸坏,强行冲进店内将原告的电视机、玻璃镜、热水器、柜子、锅碗等财产全部砸烂,并将公安干警龚建峰打伤。后在公安机关再次调动警力,对二被告采取强制措施带走,二被告才停止打砸原告店内的财产。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砸毁财产损失和修复费用19769元、按摩店停业损失费20000元,共计3976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德强辩称:损害事实是有,但只是轻微的损坏;部分损失并非我实施的;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被告杨先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晚21时许,经营“经典”按摩店的原告与隔壁经营“静心”按摩店的陈世芳发生口角,随后陈世芳喊来被告李德强和杨先平。二被告到场后,不顾出警现场民警劝阻制止,故意将原告按摩店的玻璃门砸坏,强行冲进店内将原告的木柜、凳子、电风扇、层板、灯箱、铁门、凉板椅、洗头椅、饮水机、电视机、影碟机、玻璃镜等财产砸烂,后二被告被出警民警带走。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德强损坏原告的财产如下:木柜1个、玻璃门4道、凳子3张、电风扇1个、层板2张、灯箱1个、铁门1道、凉板椅1张、洗头椅1张、饮水机1个、电视机1台、影碟机1台、玻璃镜1面,共计13样财产。上述财产,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认可财产损失的相关费用如下:木柜260元、电扇100元、塑料凳100元、灯箱180元、铁门200元、洗头椅200元、饮水机150元、电视机500元、影碟机150元、镜子100元,以上10样财产共计费用1940元,原告与被告李德强均认可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拘留证、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存于本院刑事审判庭的案发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将原告店内物品砸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存于本院刑事审判庭的案发现场照片,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双方未协商一致的财产费用为玻璃门4道、层板2张、凉板椅1张,原告方主张玻璃门1200元、层板1000元、凉板椅800元,被告方认可玻璃门300元、层板200元、凉板椅200元。上述三样财产,原告方虽未举出相关物品价值的证据,但被告方已认可赔偿700元,是被告方自愿行为,本院对该700元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按摩店停业损失200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损坏原告的财产费用为1940元+700元=26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强和被告杨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天飞财产损失共计2640元;二、驳回原告陈天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天飞承担700元,由被告李德强和被告杨先平连带承担100元(原告已垫付部分,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