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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学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2年3月29日17时许,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清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食品有限公司门口附近处,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陈某发生碰撞,致其重伤。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外逃,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2年3月29日17时许,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清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食品有限公司门口附近处时,因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陈某发生碰撞,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硬膜外血肿、多发颌面骨骨折、脾挫伤并脾周积液、双侧髂骨、左侧耻骨上下支、右侧骶骨翼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经鉴定,属重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外逃。经上网追逃,2013年3月8日被抓获归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姜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肖进青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