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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金松根与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松根,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31号原告:金松根,系广州市越秀区得高美食店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韦穗生,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住所广州市萝岗区,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广仁路**号。法定代表人:潘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松根诉被告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穗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升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订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早餐送餐,并口头约定每份送餐价格6元。2012年7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送餐共17709份,被告在同年11月通过支票和转账付清餐款106254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继续向被告送餐共20518份,被告应付餐款123108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54966元,拖欠原告68142元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餐款68142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双方签订的《送餐协议》、送餐数量凭据、被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早餐配送合同时,已明确约定早餐单价为5元。被告作为事业单位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与原告商定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向院领导报批后,被告的财务部门一直以5元的单价入账,被告不可能随意变更早餐单价。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金额18484元的发票,被告于同年11月13日支付该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额12000元的发票,被告于同年11月26日支付该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金额共75770元的发票,被告于同年12月20日支付该款。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11份金额均为5000元的发票和1份金额4298元的发票,因双方约定2013年1月31日为结算时间,被告只收下金额共55000元的发票,退回金额4298元的发票给原告,并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5496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配送早餐32244份,被告按每份5元的单价,向原告支付了161220元。2013年3月20日,由于原告配送的早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员工发生冲突,为保障员工饮食安全,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送餐协议。原告从2013年2月1日至3月20日共向被告配送早餐5983份合29915元。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收款,但原告无理要求全部餐费按每份6元计而拒不结算。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其内部申请每��5元的早餐供应经费的请示,上述《送餐协议》,送餐数量凭据,发票、内部请款单、支票存根、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以其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得高美食店名义(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送餐协议》,约定甲方挑选乙方为其职工配送配送餐饮食品,乙方提供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结算以实际用餐人数为准,每半年或金额达到壹拾万元结算一次,凭税务部门开出的正规发票结算;具体情况以实际发生再作更改;如食品质量降低,甲方有权单方取消协议,并注明“此协议只作开发票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供应早餐共38227份,被告的职员在原告记账本上逐日签认送餐数量。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开票日期依次为2012年10月11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2月4日,金额依次为18484元、12000元、75770元的发票。被告亦分三次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0日依次对应发票金额支付上述款项共106254元给原告。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1月5日的金额共59295元的发票(被告退回其中1份金额4298元的发票),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4966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为被告配送的早餐每份固定有一盒牛奶、一只鸡蛋,再搭配包点或粉面,牛奶可更换为粥品,并提供第三方出具关于原告采购牛奶、鸡蛋价格的证明、第三方生产销售包点的报价表。被告则称并未每份早餐均要搭配牛奶和鸡蛋,有时供应有豆浆、玉米,不能确认原告向第三方采购的食品用于早餐供应;原告配送牛奶、鸡蛋数量不足,白粥、豆浆有质量问题;原告曾书写申请要求将早餐从单价5元升至6元;其只是按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付款,双方无按照约定条件定期结算。原告称写申请是应被告职员要求,其并未将申请交给被告,也从未同意按5元一份供应早餐。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供应了早餐38227份、被告已付餐费16122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餐费。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送餐协议》未订明早餐单价、包含的食品种类,只约定“每半年或金额达到壹拾万元结算一次”的结算条件,以致双方按不同的单价计算出不同的未付餐费金额。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供应给被告的38227份早餐每份6元,餐费共229362元,故被告尚欠68142元。其依据是截至2012年10月31日时送餐17709份,按6元计为106254元,已满100000元,符合上述结算条件,被告已按该金额付款。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份早餐价格为5元,餐费共191135元,未付29915元,其依据是其内部申报餐费的凭证。但原告提出2012年10月31日送餐餐费金额已符合100000元结算一次的结算条件,是预先设定了早餐每份为6元计算所得,不具有客观性,以该日为结算日亦不符合每半年结算一次的另一结算条件。被告以其内部批款材料来证明更缺乏客观性,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早餐每份5元的合意。虽然被告还主张原告供应的早餐存在数量不足和质量问题,但查证上述问题并不能用以确定早餐单价,被告亦未予举证证明该主张。而且,双方在诉讼中主张的每份早餐所含食品种类不一致,无从根据早餐所含食品种类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早餐单价。双方对早餐单价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不能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供应给被告的38227份早餐为5.5元一份,合共餐费为210248.5元,被告已付161220元,尚欠49028.5元,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餐费49028.5元给原告金松根。二、驳回原告金松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原告金松根承担421元,被告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负担承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人民陪审员  付奋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