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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清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冉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清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冉某,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被告韦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原告冉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于2012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3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如果把我们夫妻共同债务分清了,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有以下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债务的数额。围绕本案第一个焦点,原告述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于2012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说对我有二心,自2013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述称,我与原告婚后一直没有捣乱,夫妻感情很好。我经常用车送原告回娘家,自从今年2月份原告不让我在她娘家住,说她原老公和她在一起,后来对我说咱们离婚吧,她前夫要回来。我叫过原告七、八次,她也不回来,后原告提出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针对该焦点,双方均未举证。围绕本案第二个焦点,被告述称,欠修理厂老板韩某某修理费1800元,还有共同债权,原告的妹妹在我处拿了900元;2013年8月22日在大紫塔发生车祸一共花了29400元。现还欠王景智26000元。原告述称,我们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知道,我和被告没在一起住。针对该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交通事故重庆雅马哈摩托车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3、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于2012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3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子女。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8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因发生车祸产生共同债务26000元,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交通事故重庆雅马哈摩托车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3、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修理厂韩秋良修理费1800元,原告方不予承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要求分担修理费1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因发生车祸产生共同债务26000元的问题,被告称2013年8月22日在大紫塔发生车祸一共花了29400元,现还欠王某某26000元。原告方不予承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王景智发生过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对王某某造成的部分损失,不能证明是被告和王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分担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冉某与被告韦某离婚。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俊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