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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蔡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06年3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7日因吸毒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30日因吸毒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蔡某驾驶浙A×××××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途经临安市锦城街道万马路与六园街交叉口,在遇到交警设卡检查并示意其减速时,被告人蔡某为逃避检查,冲撞卡点多个封道桶并撞倒民警王某乙后驾车逃跑,致使王某乙倒地受伤。后被告人蔡某继续超速驾车逃跑,并直闯路口红灯,撞倒手推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郭某乙,造成被害人郭某乙的电动自行车轻微破损。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临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维修单据、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警官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临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朱某、陶某、郭某甲、何某、陈某、方某、李某、王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乙、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临安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人方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白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