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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14号原告东莞市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法定代表人钟德英。委托代理人张来仪、张冬。被告谭静。原告东莞市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谭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东莞市桥头镇某园某阁9栋803号商品房的业主,然而被告一直没有来收楼,依据合同约定,应从2011年7月1日开始计收物业管理费。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未履行缴费义务,至2013年4月止拖欠物业管理费4967.60元、滞纳金1590.76元,合共6558.3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967.60元及滞纳金1590.76元(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本金225.8元/月为基数,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16日),以上共计6558.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东莞市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楼通知书、EMS存单、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东莞市价格收费标准备案表、关于对桥头镇某园某阁(四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复函。被告谭静没有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9年11月7日与东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某路26号某园听某阁9#楼803号商品房。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东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石竹山水园听涛阁(四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根据建筑面积大小收取,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管理费的万分之十缴纳滞纳金。原告在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发出了收楼通知书。原告主张每月的管理在当月15日之前缴纳,逾期缴纳的滞纳金从每月16日开始计收。案涉商品房建筑面积是125.42平方米。听某阁四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经过了东莞市物价局备案。原告举证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明细表显示,案涉物业每月管理费为225.80元,从2011年7月开始,截止至2013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为4967.60元,上述管理费滞纳金截止至2013年4月16日共计为1590.7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管理费诉求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共计4976.60元,滞纳金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为1590.76元。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楼通知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东莞市价格收费标准备案表、关于对桥头镇某园某阁(四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复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涉小区的开发商东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作为案涉物业的业主,原告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购买的案涉物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每平方米1.8元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经过了东莞市物价局的备案,是合法有效的约定,案涉房产的建筑面积是125.42平方米,经计算得出每月应缴管理费为225.80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原告举证的案涉商品房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明细上的数额,本院经过核算无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部分或者全部缴纳了原告举证的案涉商品房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明细表中的管理费,应承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管理费共计4976.60元。被告逾期缴纳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因管理费是每月分开收取,因此,管理费的滞纳金应逐月分开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每日按万分之十(即千分之一)计收,原告主张每月管理费在当月15日之前缴纳,从16日开始计收管理费滞纳金,被告未对该物业管理费缴纳时间的主张抗辩或者举证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每月管理费在每月15日前缴交。因每月的管理费是每月15日前缴纳,因此滞纳金应当逐月从当月16日开始计收,但滞纳金总数额以不超过原告诉求的物业管理费本金为宜。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管理费4967.60元及滞纳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管理费共计4967.6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1年7月16日开始,以225.80元为本金,逐月分别从当月的16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滞纳金总数额以不超过4976.60元为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秀轩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