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行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和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炳南,朱铮,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炳南。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铮。委托代理人朱炳南,系朱铮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泽国,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廖长兵,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民警。上诉人朱炳南、朱铮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以下简称金牛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炳南受另一上诉人朱铮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牛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黎泽国、廖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炳南之子朱铮原在金牛区“一品天下”街236号附19号2栋一楼经营“风云养生”汤锅店,2009年12月22日,朱炳南、朱铮及家人与相邻“莉龙轩”餐馆人员因经营发生口角纠纷,并在抓扯打斗中受到伤害。朱炳南、朱铮拨打“110”报警后,金牛公安分局庚即派警到达现场处置,并指派“120”将朱炳南送医院医治,同时让对方垫付部分医药费。从事发当日起,金牛公安分局不仅对发生纠纷的双方进行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委托司法鉴定,还同时对证人曹晓军、罗绍文、郑国领等人进行询问,组织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调解。2010年3月3日,朱炳南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认定为轻伤,等级为九级伤残。2012年11月2日,金牛公安分局主持纠纷的双方就朱炳南受人身伤害一事,由“莉龙轩”方面当场支付现金5.6万元,加上之前已支付的1.1万元一并作为此次伤害赔偿,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区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金牛公安分局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具有合法行政主体资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朱炳南、朱铮诉称的多次报警,金牛公安分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2、是否因金牛公安分局未出警履职造成朱炳南、朱铮的经济损失。关于朱炳南、朱铮诉称的多次报警后,朱炳南、朱铮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关于“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之规定,经庭审查明,朱炳南、朱铮与他人发生纠纷,拨打“110”报警后,金牛公安分局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处置,指派“120”将朱炳南送医院医治,同时开展调查,及时委托司法鉴定,先后多次对当事双方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促使当事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应视为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金牛公安分局认为其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辩称理由,依法予以采纳。朱炳南、朱铮认为,其经营的汤锅店自2009年12月9日试营业至12月21日正式营业期间,不断遭受“莉龙轩”餐馆人员的骚扰、滋事、暴力恐吓,多次向警察反映,金牛公安分局均不予理睬。2010年2月5日,朱炳南、朱铮再次书面申请,请求金牛公安分局制止他人违法行为,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由于金牛公安分局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无法经营而转让他人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查明,朱炳南、朱铮诉称的多次报警仅一次书面递交申请,但金牛公安分局予以否认,朱炳南、朱铮无证据证明金牛公安分局收到了该书面申请。据查口头报警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朱炳南、朱铮诉称其多次报警,因金牛公安分局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蒙受经济损失,请求确认金牛公安分局不作为违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朱炳南、朱铮认为金牛公安分局未出警履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朱炳南未向本院递交能证明金牛公安分局存在上述法定情形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金牛公安分局认为行政赔偿应建立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且与损害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辩称理由,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朱炳南、朱铮要求金牛公安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705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炳南、朱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炳南、朱铮负担。宣判后,朱炳南、朱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牛公安分局没有履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金牛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金牛公安分局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670500元。被上诉人金牛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称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其所主张的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法定行政赔偿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牛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立案决定书;2、朱炳南、朱铮与对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3、2010年4月9日作出的治安调解协议书;4、朱炳南于2012年11月2日向对方当事人出具的收条;5、朱炳南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谅解书;6、王春兵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申明;7、李明安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申明;8、朱铮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条;9、朱炳南于2011年7月6日出具的收条;10、2009年12月22日的接(报)处警登记表;11、2010年3月4日向朱炳南所作的询问笔录;12、2010年4月9日向朱炳南所作的询问笔录;13、2012年11月2日向朱炳南所作的询问笔录;14、2010年3月4日向朱铮所作的询问笔录;15、2012年10月25日向朱铮所作的询问笔录;16、2010年3月4日向朱炳南之妻胡德华所作的询问笔录;17、2009年12月23日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8、2010年4月9日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9、2010年5月20日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20、2009年12月23日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21、对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日所作的申明;22、2010年11月26日向证人彭玉婷所作的询问笔录;23、2010年11月14日向证人方劲东所作的询问笔录;24、2010年11月14日向证人李歆所作的询问笔录;25、2010年4月19日向证人曹晓军所作的询问笔录;26、2010年4月11日向证人罗绍文所作的询问笔录;27、2010年11月14日向证人郑国领所作的询问笔录;28、2010年5月20日向证人郑国领所作的询问笔录;29、证人李明安的庭审陈述;30、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上诉人朱炳南、朱铮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朱炳南于2010年2月5日向茶店子派出所递交的申请;2、原经营地状况的照片;3、经营期间的开支明细表;4、经营期间的部分支出凭证。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朱炳南、朱铮认为,金牛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30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材料7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系金牛公安分局事后取证,是非法证据。金牛公安分局认为上诉人朱炳南、朱铮提供的证据材料1-4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证明力。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金牛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30系该局调查处置二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所形成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该局在此期间依法行政、处置合法,调解协议的处置结果双方均不持异议,与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系金牛公安分局调查证人形成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陈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一定证明力,符合证据的收集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金牛公安分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金牛公安分局收到了该份申请,也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金牛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2、2009年12月22日,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拨打“110”报警后,被上诉人金牛公安分局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处置,上诉人朱炳南被及时送医院医治。金牛公安分局进行了调查,对当事双方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及时委托了司法鉴定,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促成了当事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还曾有其他多次报警要求金牛公安分局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向被上诉人金牛公安分局报警要求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证据,且被上诉人金牛公安分局辩称除2009年12月22日的报警之外,并未接到过上诉人的其他报警,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撑。综上,上诉人认为金牛公安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和第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以及第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上诉人未提交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法定情形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且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存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70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炳南、朱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石俊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