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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启怀诉被告王显芬、王学强、王叔坤、王显珍、王显耕、王显刚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怀,王显芬,王学强,王叔坤,王显珍,王显耕,王显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李启怀,女,193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韩进华,江安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显芬,女,1952年3月12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王学强,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被告王叔坤,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王显珍,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王显耕,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王显刚,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梁从高,男,1948年1月26日,汉族,务农,住长宁县。原告李启怀诉被告王显芬、王学强、王叔坤、王显珍、王显耕、王显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进华,被告王显芬、王学强、王显珍、王显耕及王显刚委托代理人梁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叔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启怀与丈夫王辉武于1949年结婚,婚后生育了王显芬、王学强、王叔坤、王显珍、王显耕、王显刚六个子女,现都已成年并成家。1999年,原告的丈夫王辉武因病去逝后,原告轮流在被告王学强、王显耕处生活了几个月后于2000年与被告王叔坤一起生活至2012年10月,2011年12月原告因脑溢血摔伤后生活不能自理,王叔坤因于1999年发生车祸,智力有障碍,不能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告。2012年11月至今,原告一直与被告王显耕生活,由被告王显耕照顾生活起居。原告与六被告就赡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我院,要求:一、判决除王叔坤外的五被告每两个月轮流细心、周到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并负责原告的生活;二、原告因病住院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均摊;三、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王显芬辩称,同意原告李启怀的诉讼请求,由被告王学强、王显刚、王显芬、王显珍、王显耕轮流赡养照顾原告,被告王叔坤应承担的赡养义务由五被告自愿代其承担。被告王学强辩称,同意原告王李启怀与被告王显芬的意见,但要求轮到其赡养原告时一次性赡养六个月。被告王显珍辩称,同意王显芬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显耕辩称,同意王显芬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显刚辩称,自己要尽赡养义务也应当排在其余被告的顺序后面,不同意由自己先赡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启怀与丈夫王辉武于1949年结婚,婚后生育了王显芬、王学强、王叔坤、王显珍、王显耕、王显刚六个子女,现都已成年并成家。1999年,原告的丈夫王辉武因病去逝后,原告轮流在被告王学强、王显耕处生活了几个月后于2000年与被告王叔坤一起生活至2012年10月,2011年12月原告因脑溢血摔伤后生活不能自理,王叔坤因于1999年发生车祸,智力有障碍,不能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告。2012年11月至今,原告与被告王显耕生活,由被告王显耕照顾生活起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户籍簿复印件,3、鹿鸣村的调解协议书,4、仁和乡政府的调解终止书,5、鹿鸣村的证明。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六被告因对母亲李启怀的赡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造成家庭矛盾实在是不应该。现原告年事已高,又因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生活起居需要子女照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之规定,各被告都应当对其尽赡养义务,照顾其生活起居、负担生活医疗费用。被告王叔坤因交通事故存在智力故障,原告自愿放弃其应承担的赡养义务且其余五被告自愿共同代其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强、王显刚、王显芬、王显珍、王显耕从2013年11月1日起,每人轮流赡养原告李启怀两个月,并负责照顾李启怀生活起居,承担其费用,顺序为王学强、王显刚、王显芬、王显珍、王显耕,以后依次循环。二、原告李启怀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五被告王学强、王显刚、王显芬、王显珍、王显耕均担。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学强、王显刚、王显芬、王显珍、王显耕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