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金岭、房丽丽、刘金财、戈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金岭,房丽丽,刘金财,戈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庆忠,系该社职工。被告刘金岭,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房丽丽(系刘金岭之妻),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被告刘金财,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戈立红(系刘金财之妻),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岭、房丽丽、刘金财、戈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岭、房丽丽、刘金财、戈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金岭2010年8月18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兰信用社贷款2万元,2011年8月18日到期。借款利率8.85‰,此笔贷款截止到2013年6月26日结欠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未6077.18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对贷款进行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房丽丽系被告刘金岭之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金财、戈立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刘金岭、房丽丽、刘金财、戈立红偿还我社贷款2万元及利息6077.18元(诉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金岭、房丽丽、刘金财、戈立红未提交答辩状。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万元及利息6077.18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房丽丽与刘金岭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戈立红、刘金财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据四、借款展期申请书三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金岭、房丽丽、刘金财、戈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岭2010年8月18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兰信用社贷款2万元,2011年8月18日到期。借款利率8.85‰,此笔贷款截止到2013年6月26日结欠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077.18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岭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房丽丽系被告刘金岭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刘金财、戈立红作为被告刘金岭的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岭、房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77.18元(诉后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金财、戈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2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刘金岭、房丽丽、刘金财、戈立红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广审判员 韩俊恒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