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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丽丽与安阳市大荣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丽,安阳市大荣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725号原告刘丽丽,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市大荣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原告刘丽丽与被告安阳市大荣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大荣养殖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以二期工程和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1年9月11日到期后还本付息;2011年7月25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2年1月25日到期后还本付息。被告在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期后的利息加倍给付原告直至还清本息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时间,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截止起诉时止利息为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大荣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薛艳杰以公司二期工程和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丽丽借款两次共9万元,刘丽丽经王爱云将钱交给该公司会计,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2011年3月30日,今借到刘丽丽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薛艳杰。”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金额为现金大写伍万元(¥50000元),月息1.5%,本合同到期日与本金一同领取。借款金额有借据为准。…���公司未按规定向刘丽丽付息还本,公司承担延期时段的加倍利息。……2011年3月30日。”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2011年7月25日,今借到刘丽丽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薛艳杰。”出具的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借款金额为现金大写肆万元(¥40000元),月息1.5%,本合同到期日与本金一同领取。借款金额有借据为准。……公司未按规定向刘丽丽付息还本,公司承担延期时段的加倍利息。……2011年7月25日。”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为4500元,于2011年7月25日支付借款利息为36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条、借款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大荣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丽丽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借款条及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对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大荣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丽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4万元利息从2012年1月25日起,均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丽丽负担280元,由被告安阳市大荣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郜红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红芳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