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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虞建良、沈惠琴、虞超、符玉洁、常州市虎豪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虞建良,沈惠琴,虞超,符玉洁,常州市虎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稿纸签发:年月日复稿:年月日核稿:年月日合议庭或独任庭拟稿:刘金霞2013年月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82号。负责人刘晓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东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建良。被告沈惠琴。被告虞超。被告符玉洁。被告常州市虎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虞建良,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虞建良、沈惠琴、虞超、符玉洁、常州市虎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豪服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璞、被告虞建良(同时作为被告沈惠琴、虞超、符玉洁代理人及虎豪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虞建良、沈惠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惠琴在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中承诺与虞建良共同偿还贷款。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虞建良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金额为202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间为20年。同日,为保障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虞超、符玉洁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虞超、符玉洁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虞建良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35万元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1358万元,年利率7%,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35万元。另虎豪服饰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虞建良、沈惠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虞超、符玉洁、虎豪服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虞建良、沈惠琴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5万元及此款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虞建良、沈惠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6600元。3、被告虞建良、沈惠琴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虞超、符玉洁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虎豪服饰公司对被告虞建良、沈惠琴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共同答辩,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虞建良向原告提交一份“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申请表载明了借款人住址、工作、收入等各项信息,被告沈惠琴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声明一栏签字,承诺与虞建良共同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同日,虎豪服饰公司出具企业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虞建良拟向原告申请的授信金额13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相关费用。2012年12月14日原告被告虞建良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金额为202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间为20年,即从2012年12月14日起到2022年12月14日止;授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应根据授信人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授信人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提交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人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授信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虞建良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合同为上述《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35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十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4日,额度存息期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乙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具体以乙方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取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息,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虞超、符玉洁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虞超、符玉洁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塘镇常武中路888号611号及湖塘镇新城公馆507幢甲单元501室的房屋为虞建良依据《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单笔义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虞超、符玉洁就上述两套房产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分别为常房他证字第010692**号、01069245号。同日,被告虞建良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支用单一份,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绵羊皮,年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虞建良账户发放借款135万元,虞建良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载明收到借款135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虞建良、沈惠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虞超、符玉洁、虎豪服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随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虞建良与沈惠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虞超与符玉洁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66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放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建良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虞超、符玉洁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虞建良发放贷款135万元。虞建良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其义务,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被告沈惠琴承诺与虞建良共同偿还虞建良向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虞建良、沈惠琴立即归还本金13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超、符玉洁在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自身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故在被告虞建良、沈惠琴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虞超、符玉洁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虎豪服饰公司出具企业保证函,自愿为虞建良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虎豪服饰公司对虞建良、沈惠琴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建良、沈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35万元及此款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虞建良、沈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6600元。三、虞建良、沈惠琴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虞超、符玉洁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10692**号、01069245号)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虞超、符玉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虞建良、沈惠琴追偿。四、被告常州市虎豪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虞建良、沈惠琴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虞建良、沈惠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8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取8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4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