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服刑前住文登市。1998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1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1月16日减刑释放。2012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因发现漏罪,现羁押于山东省文登市看守所。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至文登市环山办事处七里汤村军建一家人饭店附近,盗窃丛某的18马力拖拉机一辆。经鉴定,该拖拉机价值人民币8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在判处刑罚后如实供述该起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追回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丛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送函、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文登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吴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侯献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