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城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徐允良与徐允勇、李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允良,徐允勇,李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369号原告徐允良,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春香,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允勇,居民。被告李娟,居民。原告徐允良诉被告徐允勇、李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香、被告徐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允良诉称,2009年4月初,原告所在村委会因拍卖村部土地需要,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自行将其在该土地上修建的平房二间、小屋一间拆除,同时村委会补偿原告院墙及大门损失7000元。同年4月22日,原告欲拆除相关房屋,却遭到第二被告的阻挠和殴打,致房屋迟迟未能折除。2012年2月1日凌晨,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相关房屋拆除,同时原告房屋内近千元的修理用具被毁,两被告拆房后即强行建房。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致原告损失巨大,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房屋拆除物(楼板、毛石、砖、大门、玻璃窗),至今未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后所得的楼板、毛石、砖、大门、玻璃窗��价值共计2307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允勇辩称,2009年1月26日,答辩人与所在太平村委会签订买卖协议,答辩人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村委会办公室房屋及院内产权。当时买完房产后原告不搬,村委会没有办法,赔偿给原告7000元。之后原告开始拆房,但是拆了三天却拆了很少,我家属(被告李娟)嫌他拆的太慢了,就发生口角。发生口角后原告就不再拆了,这样一直僵持三年,后来原告不在家,我找不到他,我就于2012年自行把房子拆了,现在我的房子已经建好,拆房后的材料我花800元找车拉扔了。答辩人认为自行拆除的房屋在答辩人购买土地范围内,产权应归答辩人所有,所以答辩人没有义务返还原告任何东西。被告李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班庄镇太平村原村委会办公场所院内建有平房二间、做饭小拖屋一间及院墙大门。2009年太平��委会将村委办公场所进行拍卖,村委会经研究对原告所建院墙大门赔偿其7000元,并已兑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自行拆除。被告徐允勇在拍卖过程中,以80000元价格购得村委会办公室房屋七间及院内产权。之后原被告就原告所建房屋拆除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一直未自行拆除房屋。2012年2月1日被告徐允勇自行将原告所建的房屋拆除。拆除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徐贵旺向被告索赔10000元,被告未同意。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返还拆除房屋后所得的楼板、毛石、砖、大门、玻璃窗,并主张上述物品价值23076.6元。被告徐允勇对拆房屋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房屋坐落在其购买村委会办公场所范围内,应归其所有,无需向原告返还任何东西。被告徐允勇另称房屋拆除后,拆除物已丢弃。原告对房屋拆除后的拆除物的下落及价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照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证���、调查笔录、买卖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经其所在太平村委会认可在村委会的办公场地上建造房屋并占有使用,其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应建立在不妨害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的基础之上,太平村委会将村办公场所(包括房屋七间及相应的院落)出卖给被告徐允勇,徐允勇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村委会对原告所建院墙及大门赔偿其7000元且已兑现,并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所建房屋。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应及时将其所建房屋拆除,不得妨害购买人徐允勇使用土地。原告在被告购买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未将房屋拆除,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行将原告房屋拆除并无不当。因房屋系原告所建,拆除后的材料也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拆除后应妥善保管材料,并在合理��限内通知原告领取。被告徐允勇在拆除房屋后将材料丢弃,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房屋已拆除,材料下落、种类及数量均无法确定,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允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