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古新彦与许明利、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新彦,许明利,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古新彦,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明利,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代表人成亚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董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新彦与被告许明利、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新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许明利和被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19时05分,原告下班驾驶摩托车行至G108周城线1594km+300m处,被被告许明利驾驶的豫AAG9**号小型越野车从后面刮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明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许明利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在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8.2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68元。被告许明利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许明利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14892.65元应一并结算。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辩称,被告许明利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原告居住在农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只能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明利系被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1月21日19时05分,被告许明利驾驶被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的豫AAG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至G108周城线1594km+300m处,其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原告古新彦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碰撞,致古新彦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明利驾车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古新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许明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古新彦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古新彦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支医疗费11722.21元。2013年3月25日,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古新彦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右下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髌骨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5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查被告许明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住院医疗费11722.21元外,还有门诊费316元、误工费6560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79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68元,共计损失60877.21元。其中被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892.65元。审理中,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所提供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于2013年4元26日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并预缴鉴定费,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将重新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因此无法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明利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古新彦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许明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许明利赔偿,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明利承担。由于被告许明利系被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的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古新彦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877.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64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计48471元;其余12406.21元由被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已给付的14892.65元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古新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