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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芝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苑某某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宋某某,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冷某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宋某某、冷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琳,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苑某某通过现场交易及使用QQ号在互联网上联系并邮寄收货等方式,非法向被告人宋某某购买仿真枪3支,向被告人冷某某非法购买仿真枪1支,与于某某非法交换仿真枪1支,共计非法买卖枪支5支;2012年间,被告人宋某某通过现场交易的方式,非法向被告人苑某某出售仿真枪3支,共计非法买卖枪支3支;2011年7月,被告人冷某某通过QQ号在互联网上联系并邮寄发货等方式非法向被告人苑某某出售仿真枪1支,向王某某非法购买仿真枪1支,共计非法买卖枪支2支。案发后,上述枪支均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上述枪支均系以气体或电为动力击发弹丸,具有致伤力。被告人苑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2年夏天,被告人苑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面市街附近,通过先付款,后现场提货的方式,非法向被告人宋某某购买M1911型仿真手枪3支。2、2011年7月,被告人苑某某以QQ号在互联网上联系并邮寄收货的方式,非法向被告人冷某某购买AWP型仿真步枪1支。3、2011年春天,被告人苑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眼镜店内,以其所有的M14型仿真步枪同于某某交换AK47型仿真步枪1支。4、2011年7月,被告人冷某某以QQ号在互联网上联系并邮寄收货的方式,非法向王某某购买MP5型仿真冲锋枪1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宋某某、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苑某某、宋某某、冷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等的证言,当庭出示的涉案枪支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烟)公(刑)鉴(痕)字(2012)46号枪支检验鉴定报告,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威)公(刑)鉴(痕)字(2012)56、57、58、59、60、61、63、64号枪支鉴定书,山东省公安厅出具的鲁(公)物鉴(痕)字(2012)028、035号,(2013)011号物证复核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宋某某、冷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某、宋某某、冷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苑某某、宋某某、冷某某均系初犯,被告人苑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宋某某、冷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人民陪审员  周松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