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5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章献彪。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杭淳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少华、李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窜入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72号27室余某丙租住的房间,趁余某丙不在之际,窃取余某丙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余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杨某甲实施了盗窃行为,建议二审改判。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余某丙的陈述,证人余某甲、方某、姜某、余某乙、程某、杨某乙的证言,淳安四通销售出库单,110案件信息,网吧上网人员信息查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物证提取清单,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淳安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DNA鉴定意见以及被害人余某丙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勘查人员对被害人余某丙租住的房间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床头柜上的笔记本电脑被盗后,原先插在该电脑上的黑色有线鼠标仍遗留在原处,遂用两根专用棉签擦拭该鼠标USB接头处提取生物物证后送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并在全国DNA数据库中比对,发现检出的DNA与杨某甲的DNA吻合;随后,公安机关根据上述比对结果确定杨某甲具有作案嫌疑并重新提取杨某甲的口腔拭子,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复核检验,杨某甲口腔拭子与现场鼠标USB接头棉签擦拭子的15个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2.40×1016,鼠标USB接头处棉签擦拭子检出的DNA支持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上述检材的提取及检验等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方法等均符合法律及专业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杨某甲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显示,杨某甲在河南老家办理户口业务时,曾被公安机关以采集血样的方式收集过DNA数据并录入全国DNA数据库,该事实印证了公安机关通过DNA比对侦破案件的经过。此外,被害人余某丙陈述其购买笔记本电脑后,一直放在出租房内使用,从没有拿出去或外借过;上诉人杨某甲归案后也始终供称,其在案发前从未进入过余某丙租住的房间,没有任何机会接触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及鼠标;上述二人的说法相互印证,还证明余某丙和杨某甲在日常生活中没有交往。因此,可以排除杨某甲在日常生活中通过直接接触或者其他间接途径,在现场遗留的鼠标上留下DNA物质的可能。(2)上诉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讯问时,误以为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了其留下的指纹,便辩称其在被盗现场曾出于好奇用手摸过被盗房间的门框,还进入了被盗房间二三步,为其可能在现场留下的指纹进行解释;杨某甲还称证人姜某当时对其进行了制止,随后其因担心被怀疑,便打电话将同层楼住户电脑被盗及自己用手摸过门框的事告诉了丈夫程某。上述辩解说明,杨某甲具有一定现场保护和证据意识,但其自述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与其认知水平不相适应,且辩解内容得不到相关证人的印证。首先,证人姜某称其和余某甲在房间门口等待警察和保护现场,期间除了警察、余某甲、余某丙外,没有任何人进入现场,并且明确称在现场没有见过杨某甲,也没有任何人碰过房间门;当时在现场的证人余某甲、方某等也均称没有无关人员碰过房门或进入过房间。其次,证人程某称其妻子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之后,其才知道同楼住户电脑被盗的事,杨某甲没有向其说起过电脑被盗这件事。杨某甲在二审庭审时还辩称,其不知道也从未看到过被盗房间内有电脑,但其在侦查阶段明确供称曾看到被害人在房间外面拉网线,后来就发现房间里面有了电脑,上述供述内容自相矛盾,杨某甲当庭进行虚假供述缺乏合理解释。综上,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杨某甲曾经进入现场并接触了被盗电脑的鼠标,鉴于杨某甲接触该鼠标的特殊位置以及其除实施盗窃以外进入现场的可能性均已得到合理排除,上诉人杨某甲关于其未实施盗窃的辩解以及辩护人针对本案证据提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改判请求,均不予采纳。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