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9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茂与重庆宸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重庆宸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9989号原告周茂,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陈鹏(特别授权),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宸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麻市街B区A栋2单元1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488505-X。法定代表人谭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珍珍(一般代理),女,汉族,1986年12月17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周茂与被告重庆宸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茂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宸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茂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78号22-5号房屋,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成交价为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毕购房款1000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但被告于2013年1月8日才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并且在2013年2月1日才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3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宸琪公司辩称,2013年2月1日不是备案日期,诉争房屋属于预售商品房,早就进行了备案登记,对起诉书其他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周茂与被告宸琪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新市街78号22-5号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32.33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1000000元。合同对交房期限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1年12月2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对关于办理登记约定为:2、属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120日之内的,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120日后,若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是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00000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周茂。另查明,2013年2月1日,重庆市巴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了周茂的办证申请和相关资料。2013年6月17日,原告周茂将本案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周茂举示的购房合同、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为证,并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办证的起算时间应从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2011年12月29日)起算60日后的第二天,即2012年2月28日(包含本数)起计算至受理之日即2013年2月1日,共计340天,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以已付房款总额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为1000000元×0.1‰×367天=3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宸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茂逾期办证违约金34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重庆宸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茂垫支,被告重庆宸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周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