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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方某某来到迁安市扣庄乡田庄村村委会院内,用随身携带的镐把将李某某左臂打伤,造成李某某左尺骨中段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3年6月3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扣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轻伤案件和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国良代理审判员  赵家富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泽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