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鹤诈骗罪,蔡凤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鹤,蔡凤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鹤。2008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白余。被告人蔡凤森。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金余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鹤犯诈骗罪、被告人蔡凤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鹤、蔡凤森及其辩护人陈白余、金余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3月16日,被告人蔡鹤为偿还赌债及筹集赌资,以租车为名先后从被害人张某甲处、诸暨市暨阳街道宏运汽车租赁公司被害人郦某乙处骗得价值115700元的三菱牌轿车、价值246400元的奥迪轿车各一辆,后进行非法抵押或销赃。被告人蔡凤森明知被告人蔡鹤的奥迪轿车来路不正,仍低价予以收购。被告人蔡鹤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赌博及挥霍,并找借口继续欺瞒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蔡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万余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凤森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蔡鹤、蔡凤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陈白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鹤归案后一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追回,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蔡鹤从小父母离异。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金余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凤森归案后一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本案的赃物已追回,相对减轻了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7日,被告人蔡鹤为偿还赌债及筹集赌资,先从被害人张某甲处以“租车”为名骗得一辆价值115700元的浙C×××××三菱牌7243H型轿车,后将该车非法抵押给他人,抵押得款30000元全部用于归还赌债及个人挥霍。后被告人蔡鹤一直找借口欺瞒被害人张某乙。2.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蔡鹤又为还债及筹集赌资,先从诸暨市暨阳街道宏运汽车租赁公司被害人郦某乙处以“租车”为名骗得一辆价值246400元的浙G×××××奥迪A4L轿车,后将该车以9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蔡凤森。被告人蔡凤森明知被告人蔡鹤的奥迪A4L轿车来路不明,未通过正规市场买卖手续,仍以95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后又将该车以12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一江苏客户(另案处理),非法获利25000元。后被告人蔡鹤将销赃得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赌博,并找借口继续欺瞒被害人郦某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乙、郦某乙、凌某的陈述,证人郦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合同、借车协议、挂靠协议、车辆照片、借车协议、行驶证、身份证、车辆信息、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蔡鹤、蔡凤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蔡凤森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鹤、蔡凤森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但未能退缴赃款,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凤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