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磊诉王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王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539号原告刘磊,男,1982年9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朝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淳,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兰友林,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磊与被告王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磊之委托代理人杨朝阳,被告王淳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2008年7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青年莲花竞速轿车(车号牌为京MD66**,发动机号为S4PHNV2696)借给案外人使用,案外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承诺会按照约定限期归还。后由于案外人的失误,将车辆返还给被告,而被告在知道原告为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下,收取了该车辆,但一直拒绝将车辆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上述车辆的合法根据,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车牌号为京MD66**、发动机号S4PHNV2696);2、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车辆使用费82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淳辩称:案外人并没有将车返还给被告,原告所述的车辆并不在被告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购买轿车(发动机号S4PHNV2696)一辆。2008年7月10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京MD66**。2008年7月19日,案外人张效铭借用涉案车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磊送来青年莲花竞速试驾车一台,车牌号为京MD66**”。后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向张效铭主张返还车辆,诉讼中,张效铭辩称车辆试驾后,便让下级员工在2009年3月将车辆返还给丰台区丽泽桥青年莲花轿车的4S店,收车人为4S店经理王淳。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3285号民事判决书,以车辆未在张效铭处为由,驳回了原告返还车辆的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并出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协议书显示2012年8月13日被告王淳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淳表示张效铭将涉案车辆返还给4S店,原告应当向4S店主张权利,2012年8月13日其确实使用了涉案车辆,因为被告为4S店的经理,在2012年6、7月份,从4S店后勤人员处拿出钥匙,使用了涉案车辆,最后一次使用车辆的时间为2013年2月、3月份,使用完后将涉案车辆放回4S店,车钥匙放在店中的柜子里。被告还表示4S店于2011年春天停业,后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被丰台区法院查封,因车辆与4S店没有关系,因此未被查封。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收条、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原告出示的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证,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因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涉案车辆是否在被告处。原告认为赵效铭将车辆交还给被告,被告一直使用涉案车辆;而被告表示赵效铭将车辆交还给4S店,并未交还给被告本人,被告只是使用过涉案车辆,现在车辆也未在被告处。综合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4S店在被法院查封后,被告作为4S店的经理,可以自主使用涉案车辆。庭审中,被告虽主张涉案车辆不在被告处,但被告未就其使用涉案车辆后车辆的去向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抗辩观点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使用费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因此,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淳将轿车(车牌号京MD66**、发动机号S4PHNV2696)返还原告刘磊。二、驳回原告刘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元,由原告刘磊负担八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淳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人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