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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018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xxx,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宋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xxx,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居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xx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xxx及xxx、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年8月12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陕ARNx**号雪佛兰轿车,沿西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士路西200米处右转弯至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沿西部大道北侧非机动道由东向西行至该处,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救治。期间,被告刘某支付部分费用。又因被告刘某所有的陕ARNx**号车在被告刘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财物损失1370元,上述费用合计86403元。被告刘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及最终司法鉴定结论亦无异议。同时,自己已垫付19569.49元。现认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刘某公司先行赔付,余额再由自己承担。被告刘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以及最终司法鉴定结论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护理期限、护理标准、营养费等相关损失计算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同时对原告属非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现表示对于原告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在依法核实的基础上,在其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陕ARNx**号车沿西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士路西200M处时右转弯至非机动车道,与原告宋某某骑乘电动车沿西部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部大道博士路十字西200M处时,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随即被送往西安市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宋某某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颧骨骨折;2、右侧眶下缘骨折;3、鼻部挫裂伤;4、额部挫裂伤;5、左侧髌骨骨折;6、左侧鼻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8、右侧第3-6肋骨、左侧第10、11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18777.29元、门诊费用1115.2元、急救中心120及担架花费共230元。2012年8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以其长公交认字(2012)第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2012年12月16日,原告宋某某通过公安长安交警大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伤方式法医病理学及伤残等级予以评定。2012年12月1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其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法鉴字第30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宋某某头面部及右侧躯体伤系直接相撞所形成,左侧躯体伤系倒地之后所形成;2、原告宋某某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宋某某花费鉴定费1000元。现原告宋某某诉至本院。后xx公司以此鉴定属原告单方面委托做出,并没有由被告进行质证,且出具该报告的司法鉴定人在报告中未出具由司法厅认可的其从事司法鉴定的执业资质,因此要求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重新鉴定,此要求被本院采纳。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7月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以其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宋某某此次车祸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宋某某此次车祸损伤误工损失日应为120日。另查明:1,被告刘某驾驶的陕ARNx**号车为被告刘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刘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发时,该车处于承保期内;2,原告宋某某为紫薇物业服务中心职工,事发前每月应发基本工资为1500元;3,被告刘某在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9569.49元。庭审中,原告宋某某变更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553元、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电动车维修费13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期间吃饭费用1000元,费用合计85091元。被告刘某则坚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刘某公司则认为原告宋某某损失计算过高,且应以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陕ARNx**号车与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刘某对于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某所有车辆在被告刘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刘某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额范围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款支付责任,余额再由被告刘某予以承担。对于原告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均适当,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本院将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医嘱予以合理确定。对于原告宋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一节,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程度予以合理确定。对于原告宋某某伤残赔偿金一节,因原告宋某某本属西安市紫薇物业服务中心职工,以城镇工作收入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且原告宋某某户口簿上载明其为非农业人口,故本院依法参照城镇居民伤残赔偿标准对原告宋某某伤残赔偿金予以计算。至于原告宋某某要求的电动车维修费用,因其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宋某某要求的住院期间吃饭花费一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303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5838元,两者合计57141元,被告刘某已实际垫付19569.49元,由被告刘某在xx公司正常理赔处理。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960元,原告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