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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建军、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3时许,在沙河市周庄办冀庄村西川味烧烤店,被告人陈某与同事胡某某等人吃饭喝酒时,因工作琐事与另一伙同事发生争吵、推搡,后被拉开,陈某离开饭店时误认为胡某某系对方人,将胡某某的左眼打伤。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胡某某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已和解。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讯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某、裴某某、陈某甲、纪某某、陈某乙、崔某某、黄某某证言、沙河市人民医院病历、邢台市眼科医院病历、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书、收款证明、沙河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证明、传讯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靳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