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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禹作山与马继毅,马继会,马继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作山,马继毅、马继会、马继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静民初字第3585号原告禹作山,男。委托代理人杨会利,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继毅、马继会、马继臣。本院在审理原告禹作山与被告马继毅、马继会、马继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禹作山撤回对被告马继毅、马继会、马继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毛世刚审 判 员  卢宝恒人民陪审员  夏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