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禹作山与马继毅,马继会,马继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作山,马继毅、马继会、马继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静民初字第3585号原告禹作山,男。委托代理人杨会利,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继毅、马继会、马继臣。本院在审理原告禹作山与被告马继毅、马继会、马继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禹作山撤回对被告马继毅、马继会、马继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毛世刚审 判 员 卢宝恒人民陪审员 夏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