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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姜丽华与陶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华,陶雪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姜丽华,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陶雪源,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姜丽华与被告陶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雪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丽华诉称:被告陶雪源从原告姜丽华处借款人民币22450.00元,但被告陶雪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偿还欠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陶雪源偿还借款本金2245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陶雪源负担。被告陶雪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3份、借条5份,证明被告分8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245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起,被告陶雪源在原告姜丽华处分8次陆续借款2050.00元、500.00元、2700.00元、1300.00元、8000.00元、6400.00元、500.00元、1000.00元,累计借款224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5份借条和3份��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累计22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原、被告在形成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应自原告向其催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雪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丽华借款22450.00元。案件受理费361.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陶雪源负担。如被告陶雪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丽梅审 判 员  陈 巍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