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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梁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杜德志、袁红玉、侯德玉、杜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杜德志,袁红玉,侯德玉,杜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负责人温铁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凤玲,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俊超,该单位职工。被告杜德志,男。被告袁红玉,女。被告侯德玉,男。被告杜玉霞(曾用名杜玉真系被告侯德玉之妻),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杜德志、袁红玉、侯德玉、杜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启山、李扬参加合议,于2013年8月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3年9月15日被告杜德志、袁红玉以购房为由和原告签订了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款合同,用拥有的位于商丘市工贸路市委家属院1号楼中单元一层西户私有房产作抵押担保,房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C000365**号,并由担保人侯德玉、杜玉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为10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月利5.04‰。同时原告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每个付款期为一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自贷款发放至今,借款人只偿还7166.87元,已连续违约数期。原告于2008年5月7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由于被告同意还款,2008年8月18日经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撤回起诉,暂不解除合同。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没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杜德志、袁红玉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归还借款68833.13元及相应利息15352.68元,之后的利息一并主张,以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数字为准。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承担逾期贷款日万分之2.1罚息违约金。被告侯德玉、杜玉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德志、袁红玉、侯德玉、杜玉霞,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杜德志与我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于2003年9月15日在我行贷款14万元,被告侯德玉、杜玉霞是其保证人。3、四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二份,证明四被告身份。4、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一份、商市房(2003)他字第004678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杜德志用其名下的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C003**号房产作抵押。5、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杜德志的还款情况,且其自2009年1月15日至今未还款。被告杜德志、袁红玉、侯德玉、杜玉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合议庭合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15日,被告杜德志、袁红玉以购房为由和原告签订了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月利5.04‰,保证人侯德玉、杜玉霞夫妇作担保的借款合同,被告杜德志、袁红玉用拥有的位于商丘市工贸路市委家属院1号楼中单元一层西户私有房产,房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c000365**号作抵押担保,并在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市房(2003)他字第004678号房产抵押手续。原告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每个付款期为一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对逾期贷款每日按2.1‰的罚息。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自贷款发放至今,借款人只偿还7166.87元,已连续违约数期。原告于2008年5月7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由于被告同意还款,2008年8月18日经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撤回起诉,暂不解除合同。原告撤诉后,被告自2009年1月15日至今未还款。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08年1月29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和原告签订了金额为49000元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用其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西侧园中园A栋西单元(3单元)12层01户的私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在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已连续违约数期,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加之原、被告合同现已于2013年9月14日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杜德志、袁红玉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归还借款68833.13元及相应利息15352.68元,之后的利息一并主张,以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数字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用其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西侧园中园A栋西单元(3单元)12层01户的私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在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杜德志、袁红玉如不能足额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对位于梁园区工贸路市委家属院1号楼中单元1层西户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C0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承担逾期贷款日万分之2.1罚息违约金。被告侯德玉、杜玉霞为原告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德志、袁红玉、侯德玉、杜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杜德志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68833.13元贷款本金及按照约定月利率6.6555‰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德志、袁红玉如不能足额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对位于梁园区工贸路市委家属院1号楼中单元1层西户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C0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杜德志、袁红玉承担逾期贷款日万分之2.1罚息违约责任。四、被告侯德玉、杜玉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杜德志、袁红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锦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