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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谭逢艳与王佩璇、熊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逢艳,王佩璇,熊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68号原告谭逢艳,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许锐波,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佩璇,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熊玉梅,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谭逢艳诉被告王佩璇、熊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锐波、被告熊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佩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清期限到2012年10月6日止,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还款期满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但两被告拒绝向原告还款。故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佩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熊玉梅答辩称,其并非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做见证人。本院查明,原告以2012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该《借条》内容为:“今借谭逢艳现金贰万元正,于2012.10.6归还。借款人:王佩璇2012.9.6熊玉梅1357001****”。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佩璇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王佩璇出具的《借条》为证证实,故原告与被告王佩璇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佩璇未清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佩璇清还借款20000元并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2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熊玉梅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王佩璇共同还款的请求,被告熊玉梅抗辩其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从常理判断,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即意味着其对于文字内容的确认,从《借条》内容来看,该借条确认了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借条下方的签名人即应为借款人,被告熊玉梅在该《借条》下方签名,理应视为借款人;同时借款人与见证人明显不同,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应当明白其在借款人后签名,如不注明见证人的身份可能导致的后果,且被告熊玉梅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佩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谭逢艳;二、被告熊玉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人民陪审员  潘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