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辉,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焕,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4月23日、8月16日,经瑞安市人民检察建议,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9月13日恢复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胡辉、林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就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妻子朱雪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要求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妻子朱雪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35360元,该民事判决于同年8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甲与朱雪莹一直未支付货款,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遂于同年9月27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人陈某甲与朱雪莹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瑞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于同年10月10日向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妻子朱雪莹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告人陈某甲在2011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期间通过转移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拒不交出其名下已被诉讼保全的车辆、拒接执行人员电话、变更其担任浙江永康市江南铭锐电动工具厂业主等方式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7月10日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现被告人陈某甲已向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741617元,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能自首,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判决书是通过邮寄送至我家的,2011年8月间,我与我妻子因计育生育的原因在河南省,2011年的9月底10月初才回到家里看到判决书。辩护人胡辉、林焕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请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甲无罪。1、本案瑞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至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但是签收人是送邮件的工作人员,所以本案的(2011)温瑞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至今未有效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接受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以及接下来的所有执行活动,均不合法,是在执行一份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2、被告人陈某甲唯一一次和执行人员电话沟通是2011年11月,是在财产查封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才知道执行的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转移财产不符合客观事实。3、本案的犯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也就是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后,转移被依法查封、冻结等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下才属于情节严重,而被告人陈某甲的银行账户不属于该范畴,同时案款已经执行完毕,并没有发生无法执行的情况。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人陈某甲(永康市江南铭锐电动工具厂业主)及朱雪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人陈某甲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浙G×××××、浙G×××××三辆小型汽车、朱雪莹名下的座落于武义县桐琴镇金桐商厦502室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财产进行保全。2011年7月5日该案的经办人到永康市江南街道麻车头村芝常路57号(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所在地)向被告人陈某甲及朱雪莹送达法律文书,包括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财产保全裁定,被告人陈某甲的母亲(刘爱月)在家,签收了上述文书。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开庭审理了该案,被告人陈某甲及朱雪莹没有到案,本院进行缺席审理。2011年7月28日,本院做出(2011)温瑞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及朱雪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漆包线货款635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并通过邮寄送达了该判决书,邮寄送达回执上有“陈某甲”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所在地是永康市江南街道麻车头村,该期间负责该村邮件递送的是永康市邮政局邮件处理中心的投递员梅某,梅某将该邮件递送给该村的陈某乙(五保户,负责该村收发邮件)收起。该回执上的“陈某甲”三字经梅某辨认,属梅某所写。2011年9月7日,本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27日,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执行,于10月1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告人陈某甲及朱雪莹,回执上显示,2011年10月14日,陈某乙签收。根据本院(2011)温瑞执民字第2943号执行卷第19-25页的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联络表反映,2011年10月11日,本院查询了被告人陈某甲银行帐户(共七个账户),其中一个账户上有余额45004.52元,另有一个账户上有余额36780.01元,共计81784.53元。后执行经办人查询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信用合作银行的账户,根据银行账户反映,2011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从其账户中提款共计735605元。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裁定冻结了被告人陈某甲在农村合作银行、工行、农行的账户。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得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后还清全部款项,2012年6月6日,本院解除保全。案发后,被告人于2012年7月10日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认到2010年年底,经结算,欠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35360元,到了2011年初的时候,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大概9月份的时候法院开庭审理,接着法院判决要求支付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后立案执行,这些法院都有通知到,因当时老婆怀孕逃避处理,就没有去瑞安应诉。收到判决书和执行书的具体时间大概是2011年9月底10月初的时候,瑞安市人民法院通过寄信到我家,村里人帮我收起来,然后再交给我的。2011年年底12月份的时候,法院工作人员到永康找我并打电话给我,要见面谈支付货款的事情,我没有跟他们见面。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确认欠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35360元,2011年6月份,提起诉讼,2011年7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9月27日申请执行,10月8日立案执行,2012年5月14日收到陈某甲全部货款及利息。证人陈成方(被告人陈某甲之父)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夫妇因躲避计划生育,到外地居住,不在家里。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是麻头村的邮递员,负责村里所有信件的收发工作,当天收到陈某甲信后,就马上送到他家里了。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开始在邮政局工作,负责永康市江南街道麻车头等村的报纸、挂号信、平信和EMS速递等投递业务,直到2012年3月份。我看了这回执上的签字笔迹,该“陈某甲”三字是我签的,2011年8月12日是我刚当邮递员不久,还不懂具体业务的规范,所以当陈某乙没有签字,我就自己签上收件人的名字。3、本院公函,证明2012年2月20日,本院函告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建议瑞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4、执行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6月5日,本院函告瑞安市公安局,被告人陈某甲一案已执行完毕。5、本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本院协助执行联络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明细、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执行案件的执行经过情况。6、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7月10日向瑞安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7、(2010)金永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裁判文书送达后生效,而且送达回证要求是本人或者其他授权人员签收,但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知晓具体裁判内容,而本人签收仅系固定证据所需,非根本目的。本案中虽然送达回证签收有瑕疵,但实际签收人均表示文书已经送达被告人陈某甲住所,而被告人陈某甲亦供述承认已于2011年9月底10月初时收到相关文书,本院也曾多次及时电话告知相关诉讼事宜,在没有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可以认定(2011)温瑞商初字第1038号裁判文书已经在十月中旬生效。虽然被告人陈某甲名下的汽车、房产均未能转让过户,但其汽车和房产已经被诉讼保全,其不可能再实施转让过户,而其拒接执行人员电话,拒不交出名下车辆,以及将银行帐户中钱款转走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有抗拒执行的故意。综上,被告人陈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辩护人胡辉、林焕有关被告人陈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能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履行判决内容,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对罪犯陈某甲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份,与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