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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冯某甲,女,生于1987年1月14日,汉族,农民。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利,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冯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0日登记结婚,8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冯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仓促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好,遇事说不到一起,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近年,被告不管原告和孩子生活,原告只能依靠父母生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缔结过程、孩子情况及被告婚后入赘原告家生活均属实。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应原告要求,给原告方建房款及装修款共计26000元,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共同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了原告生孩子、购买家电等在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2010年12月,被告因患乙肝住院治疗,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不久后便失去联系。因被告患病,担心传染给孩子,因此被告才很少回家,并非不关心孩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8月10日在凤翔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8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8年9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乙,现由原告方抚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过纠纷。2010年12月份,被告因患乙肝等疾病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到医院看望过被告,嗣后原告便到苏州打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偶有电话联系,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检查检验报告单,凤翔县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建立起了稳固的婚姻基础,且双方生育了孩子,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有过纠纷,原告应当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解决矛盾,被告也应当正视自身不足,加强与原告的交流、沟通,积极寻求化解夫妻矛盾的途径,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系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综上,原、被告目前虽有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永泉代理审判员  惠小刚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