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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没有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观音桥街96号路口时,与相对方方向被害人朱某驾驶的一辆“丰田”牌小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被害人朱某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挡获。后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91.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3】0104233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4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