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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丁杭明与周亚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杭明,周亚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丁杭明。被告:周亚维。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杭明诉被告周亚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丁杭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为与被告毛华强、汪孟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