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连富与被告郭树良、刘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富,郭树良,刘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刘连富,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家玉,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树良,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广明,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连富与被告郭树良、刘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玉、被告郭树良、被告刘广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富诉称,2011年6月9日23时许,原告刘连富驾驶冀B×××××号轿车沿丰润区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各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被告郭树良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郭树良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广明于2010年12月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连富各项损失合计1616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郭树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以上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刘连富住院及花费医药费2858.10元。3、唐山市丰润区宝明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2635元,护理人李志红月工资2400元。4、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损为17300元,花费认证费790元。5、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50元6、拖车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200元。7、拆解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860元。8、停车占地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涉案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在发生事故时,该半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免赔10%。本次事故造成了赵洪琪、赵洪伟及本案原告刘连富三人受伤,而赵洪琪、赵洪伟已经诉至丰润区人民法院且已开庭审理,二人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万元,因此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住院费及伙食补助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同时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刘广明、郭树良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刘广明、郭树良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了事故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住院费收据为复印件且加盖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印章,说明原告花费的住院费在该保险公司得到了理赔,根据保险损害补偿原则,原告无权就其住院费在此向我公司请求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护理人误工证明,均未提供用人单位的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单位的存在,且在工资表中没有制表人、审核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并非出自会计记账凭证。原告主张的月工资超过了当时的纳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个人完税凭证,因此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误工天数,原告未作误工日法医鉴定,也没有相关医嘱,误工天数应认定为住院天数10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方应提供冀B×××××号车的行驶证,以证实原告为该车的所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该票据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拆解费并非物价局所规定的收费项目,唐山已经明确取消拆解费收费项目,且该票据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6月9日,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该票据为收据,且停车占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广明、郭树良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广明、郭树良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虽然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得到部分赔偿,但本案系因侵权产生,原告并不因此丧失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未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8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均系正式发票,虽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显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3年7月10日调解终结,故与原告提交的拆解费、施救费发票的开票时间能够得到相互印证,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9日23时许,原告刘连富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各庄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郭树良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连富、赵洪伟(已另案起诉)、赵洪琪(已另案起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刘连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树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洪伟、赵洪琪无责任。原告于事发次日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出院时医疗单位建议其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合计开支医疗费2858.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志红陪护。原告为证明其误工和护理损失,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宝明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2011年7月6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1)第664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7300元,开支认证费790元。原告刘连富另开支施救费350元,拆解费860元。另查明,被告郭树良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刘广明,郭树良系其雇佣的司机。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赔偿限额共计为不计免赔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免赔10%。赵洪伟、赵洪琪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83983.05元,已经另案起诉。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刘广明所有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首先应在两份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郭树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郭树良系被告刘广明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刘广明承担。对于被告刘广明应承担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超载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按合同只应代其赔偿90%,其余由被告刘广明负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但未提供正式票据,对于其停车费、拖车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尚不充分,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赔偿标准低于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同行业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以其主张的每天85元为准、护理费损失以其主张的每天80元为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单位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20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误工费1700元(85元×20天)、护理费800元(80元×10天)、车损17300元、认证费790元、施救费350元,拆解费860元,损失合计24858.1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058.10元(医疗费28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此项2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703元(3058.10元÷(3058.10元+83983.05元)×2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500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800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此项22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连富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7650元(车损17300元+施救费350元),超出两份交强险此项4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4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765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766.88元(17655.10元×30%×90%),被告刘广明赔偿原告损失529.65元(17655.10元×30%×1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连富交通事故损失11969.88元;二、被告刘广明赔偿原告刘连富交通事故损失529.65元;上述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连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刘连富负担71.40元,被告刘广明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百度搜索“”